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060 號
訴願人 胡○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202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30 日 16 時 26 分許,於本市新莊區瓊林北路 1 之 1 號旁,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
,原處分機關爰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3 件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照片與事實不符,花盆並非機車上掉下來,因照片所示,當事人
腳未動、手也未動,請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6 年 9 月
30 日 6 時 26 分行經本市新莊區瓊林北路 1 之 1 號附近,隨意棄置垃圾
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
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判斷
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參照片所示,右腳褲
管下方有綠色花盆底部,行進間花盆及內裝及粉紅色塑膠袋飛出),經原處分機
關攝錄影存證,而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
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查對卷附採證照片,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男性,而
訴願人為女性,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訴願人顯非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釋,原處分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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