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052 號
訴願人 王邱○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8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1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路 52 巷 2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收物及雜
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裁決書上違反時間為 106 年 7 月 11 日 15 時 40 分至 16 時 5 分,現
在該處已收拾乾淨。
(二)我是一個快要 77 歲的獨居老人,每個月只有老人年金維生,實在無法維持生
活,所以必須資源回收補貼生活費,我收回來的回收物,暫放在自家門口,整
理分類之後隨即會推去賣掉,以上述短短的 25 分鐘內來查巡,就要罰我 120
0 元,我的經濟實在無法負荷,且現環境也改善了,盼能收回此裁處書。
(三)我家住一樓,門前 4 尺地是當初建房時自己留出來的,以地標來說,那是我
家範圍內的土地,我東西暫放在自家門前,並未妨礙到別人,也不是放在道路
上,也沒影響到人車的交通,而且時時在整理,對此裁罰並不服氣。
(四)1,200 元對領著 18% 來說不是什麼錢,但對我來說,生活不但會造成困難,
可能還需借貸;很多老人在做資源回收,大部分都是善心的,能包容弱勢的人
,不會看不順眼就去檢舉,我遇到這樣的鄰居也是我不幸,希望能考慮此因素
,包容我這個弱勢的獨居老人。
(五)其實我門口的東西,很多都是別人拿來放,很多都是垃圾,也不能賣錢,我整
理起來也很累,我身體不好,也想不要再做資源回收,已在門口豎立牌子,要
大家別再拿東西來,但我以後經濟一定更加拮据,如果我有錢,誰要做這麼累
的工作?所以誠心的懇求,能撤銷這份裁處書,不要讓我生活陷入困境。附上
相片說明,請參照,相信我以上所說的努力,如需我去說明,我很樂意,再次
謝謝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7 月 11 日至
本市○○區○○路 52 巷 22 號,現場查獲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資收物及雜物),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栽處,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23 │第 27 條│第 50 條│於路旁、屋外│ │1,200- │1 千 2 │
│ │第 3 款│ │或屋頂曝晒、│ │6,000 元│百元 │
│ │ │ │堆置有礙衛生│ │ │ │
│ │ │ │整潔之物 │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1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52 巷 22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資收物及雜
物),影響環境衛生,且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可稽。揆諸上揭法條,是
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資收物係放置於自家土地上,時時整理,並未影響他人,現在該處
已收拾乾淨,也因體力不勝負荷,已不想再做資源回收,並豎立牌子,要大家別
在放置云云。然經檢視採證照片,訴願人住家門口與水溝間確有小空地,而該處
除放置盆栽外,亦以空心磚堆置圍起,其內堆有空花盆、拖把等雜物;而磚外則
有塑膠桶、鐵罐等,稽查時,所用之推車放於水溝蓋上方,柏油路上放置紙箱及
大尼龍袋,因此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於屋外堆置雜物及回收物,影響環境
衛生,洵屬有據。而訴願人亦自承確有於違規地點堆置及整理資源回收物,即符
合首揭規定所稱之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不論是否為私有土地,
均應受罰。另該處現已清理完畢,或已不再從事資源回收業,仍無礙本次違法事
證之成立,訴願人容有誤解,核其所述,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 1,2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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