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20003 號
訴願人 蕭○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5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6 年 9 月 29 日 13 時 50 分許,在本市樹林區保安
街 1 段與博愛街交叉口前發現遭人棄置垃圾包,經現場拆包檢查,發現有訴願人住
家地址之自來水公司帳單等一般廢棄物,遂前往訪查,確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我於今年 9 月 27 日 9 時去博愛街擺攤,也付了租金及當
天的清潔費 70 元,而在收攤時有一點點垃圾,我問房東垃圾要放那裹,他跟我
講就放在當時已經有一堆垃圾放在一起就好。而當時所放的垃圾是放在博愛街的
椅上角落,所以我也就跟著大家一起放在那裡,如今環保局在 9 月 29 日去查
,才看到垃圾沒有清,才對我開單,我真的很冤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9 月 29 日至本市樹林區保安街 1
段與博愛街交又口稽查,發現前揭地點已遭隨地棄置垃圾包,經破袋發現內裝有
郭阿良先生之自來水公司帳單資料,經前往其住處循線查得為訴願人所棄置,其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擺攤時付了租金及當天的清潔費 70 元,房東告知可跟大家一樣,
丟棄於違規地點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
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
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
且該處非本市公告之合法定點清運處所,非謂已繳納清潔費或經房東同意,即可
任意丟棄,訴願人容有誤解,將垃圾包棄置於該處之行為,仍屬違反公告,當應
受罰。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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