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422 號
訴願人 方○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302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7 日 9 時許,派員至本市中和區民治
街 6 巷 7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影響環境
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門口堆放東西是不得已的,因遭小偷怕了,才放在屋外
,且其他街巷皆有人堆放,唯有我們不能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至
本市中中和區民治街 6 巷 7 號,現場查獲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雜物),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節│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 │限 │ │
├──┼────┼────┼─────┼────┼────┼────┤
│23 │第 27 條│第 50 條│於路旁、屋│ │1,200 元│1,200 元│
│ │第 3 款│ │外或屋頂曝│ │至 6,000│ │
│ │ │ │晒、堆置有│ │元 │ │
│ │ │ │礙衛生整潔│ │ │ │
│ │ │ │之物 │ │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 9 時許,派員至本市中中和區民治街
6 巷 7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影響環境
衛生,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門口堆放東西是不得已的,因遭小偷怕了,才放在屋外,且其
他街巷皆有人堆放,為何唯有其不能放云云。然經檢視採證照片,訴願人住家門
口與對面圍牆前,確有堆置雜物,且訴願人亦自承於違規地點堆置雜物,即符合
前揭規定所稱之於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之行為。又原處分機關已考
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
最低 1,200 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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