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010327 號
訴願人 楊○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201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85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5 日 9 時 45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280
號前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3%(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為 9,543ppm (排放標準:9,000pp
),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
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下表示,只要於受檢後 7 日內整修並檢
驗合格,即可免於受罰,且訴願人亦於 106 年 9 月 6 日下午重新檢驗合格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查進行
不定期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3%及碳氫化合物(
HC)為 9,543ppm ,均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又訴願人完
成複驗僅阻卻不履行限期改善義務所衍生之後續裁罰,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
規責任,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
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4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
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8 條規定: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第 1
項)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
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
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第 2 項)前項
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第 3 項)」
。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
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
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80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三、末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
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000 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3%(排放標準:4.5%) 、碳
氫化合物(HC)為 9,543ppm (排放標準:9,000ppm),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5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059049 號)及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下表示,只要於受檢後 7 日內整修並檢驗
合格,即可免於受罰云云。經查依前揭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注意事項載明:
「…二、您的機車檢驗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本局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告發處分。後續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
,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將再行依法告發處分。」,該欄並經系爭車輛使用
人簽名確認。可認訴願人應已知悉攔檢 7 日內系爭車輛應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
成定期檢驗,若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將再行告發處分;尚非如訴
願人所陳系爭車輛於 7 日內完成複驗合格,即可據此免除行政罰。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為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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