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30598 號
訴願人 深○石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佘○娟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有關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府農業局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新北農牧字第 1062155150 號函檢附民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會勘
紀錄表,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公館後小段 4-3、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搭建組合屋、鐵皮棚架、鋪設鋪面及堆置石材,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
本府城鄉發展局以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403887
號函勸導改善,並副知本府農業局協助列管追蹤在案。嗣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6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2099202 號函請本府農業局至系爭土地稽查訴
願人改善情形,本府農業局遂於 106 年 11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得現
況仍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架、舖設水泥舖面以及上方堆置石材等,非作農業使
用,並於 106 年 11 月 7 日以首揭號函檢附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函復本府城
鄉發展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卷查首揭號函及其檢附之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為本府農業局於會勘當日記錄系
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將會勘結果函復本府城鄉發展局,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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