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120904 號
訴願人 益○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9 月 3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7331953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14 日接獲民眾通報位於本市○○區○○
段 9 地號土地之珍貴樹木 1 株(榕樹,編號 1050 號,107 年 1 月 26 日掛牌
),有遭過度修剪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
查得訴願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107 年零星接戶線及樹木修
剪工作契約,惟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即逕行修剪珍貴樹木,且該樹木之樹冠遭過
度修剪,核屬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已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條例)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於 107 年 9 月 14 日前提送養護計畫
及妥善養護。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7 年 7 月 25 日進行妨礙供電線路安全之樹木林
木修剪,惟該樹周圍雜草已覆蓋樹幹遮蔽編號 1050 之掛牌,故未能察覺樹木樹
身所示新北市列管珍貴樹木告示牌編號,且於政府資訊開放平台網路上查詢並無
列此編號,造成本公司不知須通報方得修剪樹木,修剪後也不知道 3 天內報備
,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實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景觀處)於 107 年 4 月 16 日曾派工修剪該樹並整理周遭環境,依
本市施工照片所示,已清除周遭雜草不致遮蔽該樹告示牌。
(二)政府資訊開放平台網站上之資訊為每季更新 1 次,相關珍貴樹木資訊於本局
(景觀處)網站均每月更新 1 次,新增列管之珍貴樹木均會函文公告給樹木
所在地之區公所、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維養單位周知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10 條:「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
,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
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第 1 項)。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
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第 2 項)。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
礙樹木生長之使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使用行為,應選擇影響樹木生長最少之方
式(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位於本市○○區○○段 9 地號土地之珍貴樹木 1
株(榕樹,編號 1050 號,107 年 1 月 26 日掛牌),有遭過度修剪之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得訴願人承攬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107 年零星接戶線及樹木修剪工作契約,惟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即逕行修剪珍貴樹木,且該樹木之樹冠遭過度修剪,核屬
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已違反本市樹保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7 年 8 月 17 日會勘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107
年 8 月 29 日北西字第 1070017493 號函及樹木修剪前、後照片影本附卷可憑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樹周圍雜草已覆蓋樹幹遮蔽編號 1050 之掛牌,故未能察覺樹木
樹身所示新北市列管珍貴樹木告示牌編號,且於政府資訊開放平台網路上查詢並
無列此編號,致其不知須申請方得修剪該樹木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
,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予處罰。查系爭樹木經本府
樹木保護委員會於 107 年 1 月 10 日審議通過列管為本市珍貴樹木,原處分
機關於同月 12 日將資訊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並已於 107 年 1 月 26 日
經掛牌列管為珍貴樹木,訴願人於進行修剪作業前,未確實向有關單位進行詢問
及查證,且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17 日會勘照片所示,系爭樹木之掛牌
位於樹身中段,未被雜草遮蓋,已足以提供辨識,訴願人未查察,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條文規定,仍應負其違規責任。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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