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80313 號
訴願人 劉○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水高
字第 1073152061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5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在本市新店區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土地(即○○區○○段 7、
8、9 地號地先,下稱系爭土地)改建建造物(下稱系爭建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河
川巡防人員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13 日巡查時發現訴願人有前揭情事,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50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政機關裁罰理應考量行政程序法第 7、8、9 條之規定,訴願
人想法很簡單純為環境整潔、風景區整體景觀及安全掉落坡崁。訴願人非為增加
使用出租面積而建構,且所為行為地非行水區是乾涸旱地,也無政府主管機關公
有造產。訴願人不知法規,且首度被查獲,請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
要點第 5 點規定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巡防員於 106 年 6 月 13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巡
查時,發現訴願人於上開河川區域內有改建建造物情節,復經原處分機關巡防員
詢問後,訴願人坦承:「於 106 年 6 月 6 日在○○溪○○段 7、8、9 地
號旁整修房屋(改建)」、「約於 105 年 12 月底開始為前述行為」等語,此
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可稽,按諸前揭取締紀錄、新店溪河
川圖籍、現場採證照片,顯證訴願人確於 106 年 6 月 6 日未經許可於上開
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改建建造物,其行為係已構成未經許可改建建造物之行為,依
水利法規定,訴願人應受裁罰,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 98 年 4 月 8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3070 號公告事項二(二)跨省
市河川 2 水系(表 2),每一水系自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
部。有關河川管理事項,流經臺北市轄河段,其治理及管理由臺北市政府辦理;
流經臺灣省轄部分,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仍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 89 經 24417 號函示委託流經之縣(市)政府管理。依表 2
跨省市河川一覽表所示,淡水河水系流經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及新
竹縣。查本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支流河川區域,新店溪屬淡水河支流,依上揭
公告,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由本府辦理。
二、次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復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
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2 款規定:「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
額,惟不得低於 60 萬元。」。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河川巡防人員於 106 年 6 月 13 日至本市新店區新店溪
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改建系
爭建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6 月 13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新店溪河川圖籍、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環境整潔,非增加使用面積而建構,且所為行為地非行水
區是乾涸旱地,也無政府主管機關公有造產云云。查系爭土地由臺灣省政府於 7
4 年 7 月 2 日以 74 府建水字第 149908 號公告為新店溪河川區域在案。訴
願人改建系爭建造物係位於本市新店溪右岸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即本市○○
區○○段 7、8、9 地號地先)並緊鄰新店溪水利構造物旁,訴願人長期住居鄰
近本市新店河川區域,對系爭土地係位於本市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一事,
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在未報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情況下,占有前開新店溪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並擅自改建系爭建造物,顯係違反水利法管制河川區域內行為之規定
,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規,且首度被查獲,請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
罰要點第 5 點規定撤銷裁罰一節。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5
點規定:「行為人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除其處罰:
(一)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於河川公地上種植,
其可證明於河川局接管前(88 年 2 月)即已存在,且未及依清理計畫砍除,
或違反同條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上種植。(二)違反水利法第 54 條之
1 第 7 款、第 63 條之 3 第 1 項第 7 款、第 63 條之 5 第 1 項第 6
款或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之行為。(三)除有第 6 點情形外,經其他
行政機關核准或許可而屬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行為。但依其他行政機關之私法契約
委託辦理者,應屬該機關之違法行為。(四)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或既有堤防
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78 條之 1 各款規定之一,且無毀損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者。(五)於依治理
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
之 3 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及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各款規定之一,
且無毀損排水設施安全之虞者。查本件訴願人係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改
建建造物,核與前揭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5 點規定得免除處
罰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憑。從而,本件訴願人未
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改建建造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裁罰要點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50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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