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0030592 號
訴願人 中國○○○國團
代表人 吳○基
代理人 鄭○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新
北教人字第 1070916725 號函及 107 年 7 月 18 日新北教人字第 1071367701 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陳○宏前任職改制前(下同)臺北縣立重○國民中學,於民國(下同)95
年 8 月 1 日自該校校長一職退休,並經臺北縣政府 96 年 7 月 18 日北府人三
字第 0960469332 號函審定在案。惟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第 4 條規定,訴願人之退休年資應扣除已
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即扣除於訴願人任職期間之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法
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原處分機關爰依據該條例之規定,
扣除訴願人該段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 107 年 5 月 9 日新北教人字第 1
070802126 號函(下稱系爭變更審定函)審定自 107 年 5 月 12 日起變更其退休
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原處分機關嗣依該條例第 5 條規
定,以 107 年 5 月 11 日新北教人字第 1070916725 號函令訴願人返還訴外人陳
○宏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5 萬 582 元,另以 107 年 7 月 18 日新
北教人字第 1071367701 號函追加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 58 萬 1,017 元,合計 123
萬 1,599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開立訴外人之服務年資證明書,並未因「社團年資合併
採計」而受有任何利益;同時訴願人尚且依照當年政府與社團之間合意的約定,
也採計公教人員轉任救國團時之年資,致增加負擔政府本應給予之退離給與。如
今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卻單方要求訴願人獨
自負責返還因「併計社團年資」所合法領取之退離給與。該條例明顯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並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同時其正當性與合
理性已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目的性及適合性之審查,明顯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
定性原則、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核屬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
條例所規定之社團,原處分機關依據該條例扣除訴外人陳○宏曾任中國青年反共
救國團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請訴願人繳還訴外人陳○宏溢領之退休給
與,核符該條例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第 1 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
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
主管機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00 條規定:「本條例除
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6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 1 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第 2 項)。」,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
。」。
二、次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
: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
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
: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
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
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 4 條規定:「第 2 條
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
)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
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1 項)。……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
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 1 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
離給與發給(第 4 項)。」、第 5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 1 年內,依下列規定以
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
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 1 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
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 2 項)。」、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 5 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
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扣除訴外人陳○宏於訴願人
任職期間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系爭變更審定函審定自 107 年 5 月
12 日起變更其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原處分機關爰依該條例第 5 條規定,
令訴願人返還訴外人陳○宏溢領之退離給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反平等原則、保障人民財產權、法安定性原則
、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考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雖有違憲疑義,然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尚無拒絕適用或逕予宣告該條例為違憲之權限,訴願人之主張乃屬
司法審查之範疇,或應透過立法者加以修正之問題,核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是
本案唯有依法駁回訴願,俾使訴願人得迅速藉由司法程序進行違憲審查,以救濟
其權利。
五、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
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
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六、另關於訴願人請求提供訴外人陳○宏之退休事實表、服務年資證明等退休資料(
需完整保留其個人資料)一節,因該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及職業上之秘密,而訴願
人既未能提出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其個人資料,並得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同意書,是依訴願法第 51
條第 4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本文規定,應不予提供
。
七、再訴願人請求訴外人陳○宏參加本案訴願程序一節,按訴願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
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然查訴外人陳
文宏並未申請參加本案之訴願程序,且本案原處分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屬
顯然,是無通知其參加訴願之必要。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
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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