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1053 號
訴願人 杜○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1541332 號及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49469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李○傑提供其與其他人共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1772、1812 地號(屬
汐止都市計畫之保護區)土地,及張○櫻、張○豊、張○全、張○文等 4 人提供其
等與其他人共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352 、356、365 地號(分別屬汐止都市計
畫之保護區及部分河川區部分保護區)土地予訴願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前開 5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9 條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5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51334147 號、第 10513341471 號函勸導、並以 105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136872 號、第 10521368721 號函及 106 年 2 月 24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60313089 號、第 10603130891 號函裁罰當時之違規行為人訴外人李
○照在案。嗣本府農業局於 106 年 5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會勘結果系爭土
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分作 2 處收費停車場,仍非作農業使用,以 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60817802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541332 號(針
對本市○○區○○段 1772、1812 地號土地部分)及 106 年 8 月 11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61549469 號函(本市○○區○○段 352、356、365 地號)(下稱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本次查獲時之違規行為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2 個月內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 號函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該土地行為
人應負上述責任,與地主實無連帶責任之關聯,原處分機關既已開罰違規行為人
,就不得開罰地主,兩者不該同時受罰,一案一罰是正確的處理原則,懇請原處
分機關撤銷任一方的罰鍰,才符合程序正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汐止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部分河川區部分保護區鋪
設水泥作停車場使用,非屬農業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
8 條、第 29 條規定。經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勸導及裁罰訴外人李○照在案,
本案依本府農業局 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60817802 函檢附 106
年 5 月 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仍有水泥舖面作停車
場使用之非農業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該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保護區為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
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
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第 29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
,禁止下列行為。但第 1 款至第 5 款及第 7 款之行為,為前條第 1 項各
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
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
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
止之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
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
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
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汐止都市計畫範圍之保護區部分河川區部分保護區,系爭土地
遭鋪設水泥舖面作停車場使用,非屬農業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28 條、第 29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系爭土地前於經原處分機關
勸導及裁罰當時之違規行為人訴外人李○照在案。復經本府農業局 106 年 5
月 2 日現場查察,仍有水泥舖面作收費停車場之非農業使用事實,此有土地使
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 年 5 月 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現場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開罰違規行為人,就不得開罰地主,兩者不該同時受
罰云云。惟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違法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發
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故訴願人於都市計畫之保護
區土地違法經營停車場及李○傑等 5 人未對系爭土地善盡維持系爭土地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係不同之行政法上之責任。訴願人既然為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系爭 2 號函對訴
願人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要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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