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1002 號
訴願人 程○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15919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63 巷 6 之 1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473 地號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
業區),隔成 6 間出租套房並作為居住使用,該址並無工廠,非屬工廠必要附屬設
施,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180872 號函勸導
訴願人改善,及以 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21095 號函裁罰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案。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8 月 9 日查察,
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曾出租,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為免再違法受罰,現
今由家人自住,但因之前已規劃成套房格局,訴願人無力負擔改裝費用,且訴願
人家人設籍並居住於套房格局內,均感舒適方便,原處分機關無明確證據證明是
出租套房即主觀認定並裁罰 9 萬元,表示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將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乙種工業區之建物違規隔成 6
間出租套房並作為居住使用之事實,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106 年 8 月 9 日
現場查察,現場確實有隔成 6 間作為出租套房及居住使用之事實,係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址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4 年 6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18087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及以 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21095 號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在案,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
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三)員工單身宿
舍、備勤宿舍及員工餐廳(第 2 項)。」。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
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
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而訴願人擅將系爭建築物
隔成 6 間套房並作為居住使用,因非屬工廠必要附屬設施,核與前揭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
關 104 年 6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18087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及以
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2121095 號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8 月 9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
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 106 年 8
月 9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與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已未出租由家人自住云云。惟按前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其中關於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係指員工單身宿舍、備勤
宿舍及員工餐廳等。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為住宅居住使用,且該址並無
工廠存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僅限於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使用之規範不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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