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0506 號
訴願人 賈○豪
代理人 呂○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4887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00 巷 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643 地號土地,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機
車修理業,未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形。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416816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3 月 8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
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488
72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收到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416816
號函後已停止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機車修理業之業務,並於 106 年 2 月 3
日自行拆除店內空壓機、升降機及拆胎機之電源開關,地面上之升降機為嵌入式
暫放於店內,店內已無儲存廢油桶,工具車存放精品材料,並未收納工具,訴願
人於 106 年 3 月 18 日已告訴稽查人員未經營機車修理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員警於 106 年 3 月 24 日年來稽查亦未發現訴願人有違規之行為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 106 年 3 月 8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現場營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業及其他行業、稽查時為營業中、營業時間為 10 時至
22 時、輪胎 400 元至 500 元及現場有 1 名客人等待換機油,設有升降台
、拆換輪胎機各 l 台,並經訴願人親閱記載事項與營業場所實際營業情形相符
並簽名具結。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488726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
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
業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
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
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在系爭建築物經營機
車修理業,未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416816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
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3 月 8 日查察,現場仍有前揭違規
事實,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6 年 3 月 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2 月 3 日自行拆除店內空壓機、升降機及拆胎機
之電源開關,店內已無儲存廢油桶,工具車存放精品材料,並未收納工具,已無
經營機車修理業云云。惟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A02020 」之機車
修理業,係指各種機車修理之行業。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場
所營業時間為 10 時至 22 時,現場擺設有機車各式零件、修理設備及工具,與
前揭機車修理業定義相符,原處分機關經檢視稽查是日紀錄表及照片,並依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場查察,認訴願人係從事機車修理業,應無違誤,是訴願人之
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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