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100292 號
訴願人 王○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25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60127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鄭○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2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30 地號土地上,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經營御都足樂屋。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
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為御都足樂屋之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
場所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開設御都足樂屋,該商業登記場所營業內容
係以美容、推拿、油壓等為營業項目,並無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並未查獲有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更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縱使該分局於上開時間查獲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亦屬
一時偶然發生之活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確實被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而訴願人亦屬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其將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易
營業場所使用之行為非僅不同於意圖營利媒介色情之行為,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
之情形,又將住宅區系爭建築物充當為色情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確實已該當構成
妨礙所坐落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且經多次查獲有違規事實,顯見違規情事之惡意
重大,為達成遏止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
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
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同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決議後,執行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等強制措施:(一)有礙居住
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等情形且有必要。(二)最近一年內累計裁處次數超過二
次。」,附表項次 4 規定,事件種類屬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御都足
樂屋,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有充當性
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6
年 1 月 17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60113940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同年 6
月 15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 106335082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5 年 12 月 22 日及 12 月 21 日調查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數幀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警察局之移送資料
,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
場所使用,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並未查獲有性交易服
務之事實,更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縱使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上開時間查獲本
件違規行為屬實,亦屬一時偶然發生之活動云云。惟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內容以觀,並佐以本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在上開建築物內扣得沾有精液之毛巾,另訴外人謝
政憲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調查筆錄陳稱,於系爭建築物內消費 2 至 3 次
,均提供性交易服務,且於消費前經同事介紹已知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是該營
業場所之受僱人員確有反覆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而訴願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
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及監督管理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合法行
事之注意義務,俾免其營業場所淪為性交易服務使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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