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0653 號
訴願人 雅○城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7763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坐落本市○○區○
○段一小段 599、6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其他製造業(濕紙巾分切、
包裝)之工廠使用(址設本市○○區中港南路 350 之 22 號),違反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0039181 號函勸導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在案,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
經濟發展局於 106 年 4 月 10 日會同本府勞工局及消防局至現場勘查,該地仍有
繼續作為前開工廠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 82 年國土利用成果調查圖資顯示,系爭土地於 82 年前已
為從事製造業之土地,訴願人亦於 86 年即承租土地為現況小型加工及倉儲使用
,符合都市計畫法 51 條規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
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4 月 10 日現場查察,認定現場作為經營其
他製造業(濕紙巾分切、包裝)工廠使用之事實,係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
、第 51 條規定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l 項
規定。該址(同一違規人)原處分機關前以 106 年 l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039181 號函勸導停止違規使用在案,故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
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
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
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
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第 1 項)前
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
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第 2 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 51 條
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
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
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
三、又內政部 93 年 6 月 10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30084653 號函釋:「查都市計畫
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至上開條文所稱『原
來之使用』,係指『原來非屬違法之使用』而言。」。
四、卷查訴願人擅於○○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作為經營其他製
造業(濕紙巾分切、包裝)之工廠使用,核與前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
0039181 號函勸導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在案,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
局於 106 年 4 月 10 日會同本府勞工局及消防局至現場勘查,該地仍有繼續
作為前開工廠使用之事實,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4 月 10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 82 年國土利用成果調查圖資顯示,該土地於當時已作為製造業
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 51 條規範云云。惟查國土利用成果調查係依據當時土地
使用之現況進行分類,其與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無涉。而系爭土地原屬 6
1 年 11 月 28 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案內劃設之農業區,嗣於 87 年 1 月
12 日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折遷安置方案)
主要計畫」案變更為公園用地,其於農業區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作經營製造業
之工廠使用,亦非屬合法使用,參酌上揭內政部 93 年 6 月 10 日內授營都字
第 0930084653 號函釋意旨,尚無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訴願
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規定,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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