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9030195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板橋○○○榮光教會
代表人 田○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524894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73 號 1 樓及 9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土地坐落:本市板橋區○○○段 175-2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
業區),作為宗教設施使用,且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16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971983 號函勸導訴願人停止
違規使用在案。訴願人雖於 105 年 11 月 28 日申請系爭建築物 1 樓作為宗教設
施使用(樓地板面積:281.98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1.92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城設第 1052306860 號函同意備查,惟嗣經本府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至現場進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1
樓及 9 樓仍有作為宗教設施使用,且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慈善公益團體,已明瞭相關法令,且就相關未符法令項
目逐一檢視,進行整體性之通盤檢討規劃。系爭建築物 1 樓已申請總量管制並
由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且現階段已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 9 樓已停止使用,
另委請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掛件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用途,並委託長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乙種工業區變更宗教專用區規劃在案,期符合現行法令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 105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
紀錄表和現場照片所示,稽查時系爭建築物 1 樓及 9 樓仍有禮拜堂供人禮拜
,係作為宗教設施使用,且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16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
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指下列設施:……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十六)宗教設施
: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500 平方公尺。(第 2 項)。」。又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
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
1 樓及 9 樓作為宗教設施使用,且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核與前揭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1971983 號函勸導訴願人停止
違規使用,訴願人雖於 105 年 11 月 28 日申請系爭建築物 1 樓作為宗教設
施使用(樓地板面積:281.98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1.92 平方公尺),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城設第 1052306860 號函同意備查,然
嗣經本府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至現場進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聯合稽查,
系爭建築物 1 樓及 9 樓仍有作為宗教設施使用,且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 平
方公尺之情形,此有上開勸導改善函及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05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明瞭相關法令,進行整體性之通盤檢討規劃,現階段已停止使用
,並申請變更用途及進行乙種工業區變更宗教專區規劃,期符合法令云云,然此
係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其違規情形,仍繼續存在,亦
未改善完成,此有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按,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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