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335 號
訴願人 林○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934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區○○路 91 巷 60 弄 14 號 11 樓,訴願人設籍於此)及本市○○
區○○段 262 地號土地(下稱案外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39 巷 24 弄 11 號 4 樓,前有訴願人之成年子女林○峰、訴願人之配偶與其未成
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林○峰業於民國(下同)87 年 3 月 27 日將戶籍遷出案外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1
7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是以,系爭土地或案外土地僅一處得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是應有一處自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擇案外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後,系爭土
地自不符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之次年期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土地自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9 元、4,732 元、4,
732 元、4,732 元及 6,615 元,合計 2 萬 4,8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已符合房屋稅法所定之自用住宅,為何該土地不能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況且夫妻僅有一處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是對婚姻的懲罰。
(二)財政部放寬僅以一紙公文放寬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未能公
告,訴願人何以能知曉該例外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 20 年來寄發之繳款書確未載明稅種等明細,訴願人縱有疏失,原
處分機關也應分擔部分責任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房屋稅條例之住家用房屋,以 3 戶為限,係考量房屋供直系親屬居住、夫妻
因工作或子女就學等因素有分住之需要等情,而土地稅法則係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依理僅應有一處自用住宅,故以明文限制,兩
者立法意旨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並不相同,土地稅法之規定殊無懲罰婚姻之
虞。
(二)財政部之函釋乃就土地稅法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並無
逾越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放寬系爭
規定之情形,且人民本有知法之義務,不得不清楚規定而免除納稅義務。
(三)訴願人地價稅繳款書因課稅土地超過 28 筆,版面無法納入,惟已提供電話語
音專線供申請寄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再查系爭土地及案外土地,雖分別由訴
願人及其配偶辦竣戶籍登記,屬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惟該 2
筆土地自 88 年起均無訴願人與其配偶外以之其他已成年直系親屬設籍,核與
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復經訴願人擇定案外土地為自用住宅用
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並依法補徵地價稅之差額,
原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第 41 條:「依第 17 條及
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第 42 條:「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
週知。」、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
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
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
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法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案外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均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建物自原設籍人林○峰於 87 年
3 月 27 日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與案外土地僅分別有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與
其未成年直系親屬設籍,且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
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以 1 處為限」要件不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
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系爭
土地或案外土地應有 1 處自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經訴願
人於 106 年 6 月 8 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申明擇案
外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後,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6 月 15 日以新北稅中
一字第 1063736693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何以限制夫妻僅能有一處自用住宅用地之限,以及原處分機關迄今
始告知訴願人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亦難辭其咎等語。按欲適用土地稅法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除須符合第 9 條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外,尚有面積及處
所數量之限制,此觀土地稅法第 17 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仍須明確定
義及加上使用面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依理僅應
有一處自用住宅,故明文限制,以期公平,並防止取巧。」甚明。次按土地稅法
第 41 條第 1 項,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
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
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 項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
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查案外土地自林○峰遷出戶籍後,即與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或案外土地有 1 處應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已未盡協力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即時改按正確之稅率核
課地價稅。末按法律既經公告周知,即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況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
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
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是訴願人之
主張均難採憑。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