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268 號
訴願人 黃○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9342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997 立方
公分),逾期未定期檢驗,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31
日註銷牌照,嗣於 105 年 7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逾檢註銷日至查獲日止 104 年、105
年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8 元、1,859 元,並按 105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計 1,11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原停放於永和堤外之私人土地,查獲當日係因颱風來襲
,需強制淨空堤外車輛,不得已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故請准予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府宣布開放黃線及紅線停車及暫停路邊停
車收費前,系爭車輛即已停放於公共道路,尚無訴願人所稱係配合淨空堤外車輛
之情形,是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
要件,且現行規定並無颱風天停放於公共道路不予處罰之例外規定,故原處分機
關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 條第 1 款:「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
: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 條第 1 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
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
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
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鍰。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略以:「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94 年 5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
527280 號函:「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自註
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期間之稅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 2 倍(註:現為 2 倍以下)之罰鍰。」。
三、末按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略以:「逾期未完稅
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
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0 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者。」、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3 百元罰鍰。」是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所稱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除行駛外,尚應包含「停放車輛於道路兩側或路邊收費停車格」,換
言之,停放亦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方式之一,合先敘明。
四、卷查系爭車輛逾期未定期檢驗,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4 年 7 月 31 日
註銷牌照,嗣於 105 年 7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本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送達資料、本府交通局 106 年 10 月 6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61970585
號函檢送之停車資料、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
(舉發單號:FP10503775)在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核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逾檢註銷日至查獲日止(即
104 年 7 月 31 日至 105 年 7 月 7 日)104 年、105 年之使用牌照稅,
分別為 1,518 元、1,859 元,並按 10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
罰鍰計 1,115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配合颱風天強制
淨空堤外車輛,不得已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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