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073 號
訴願人 游○萬、廖游○菊、游○娥、游○冬、游○珠
代理人 蔡○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7355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繼承訴外人李○(民國(下同)15 年 2 月 10 日死亡)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104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118-3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未辦竣繼承登記,本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代為標售 2 次未
成,於 104 年 1 月 26 日登記為國有,訴願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並於 106
年 3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核算土地增值稅,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 89 年前即設有水泥鋪面步道,非「整筆」土地均
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適用
,遂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財政部 10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字
第 10000391960 號函,以 66 年 10 月、77 年 3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
值以及決標日當期(104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02 萬 17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極為廣闊(約 1 萬 2,487.76 平方公尺),該登山步
道可供通行以便作農業使用,況該登山步道乃供公眾通行使用,應符合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3 款,得認定作農用,並無原處分
機關認定整筆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登山步道,並詢問紫
竹寺詹先生、管理委員會成員及查閱寺廟沿革石刻,認定該步道興建於 89 年前
,又經農業主管機關函復系爭土地因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5 條第 1 款、第 4 款之情形,不符前揭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
自 89 年 1 月 28 日時即非整筆作農用,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
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31 條第 1 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
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
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 5 條第 1 款、第 4 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
定用途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 6 條第 3 款:「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
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
二、次按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略以:「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
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
定之適用。」、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
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10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391960 號函略以:「依地籍清理條
例代為標售土地案件,其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現值核定基準。……有關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代為標售案件,以決標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卷查系爭土地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之保護區」,因
所有人李○於 15 年 2 月 10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仍未辦竣繼承登記,經本府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代為標售 2 次未果,於 104 年 1 月 26 日登記國
有,李○之繼承人(即訴願人)遂於 104 年 11 月 9 日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
金,並於 106 年 3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核算土
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2 日派員現場會勘,系爭土地設有登
山步道,現況為水泥鋪面及水泥階梯,並據紫竹寺管理委員會成員表示該步道於
89 年前已存在;再經函詢本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公所)該登山步道是否符
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函復略以:「
該登山步道非屬本所列管維養之主要登山步道,且因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是否
為公部門所施作。」、「系爭土地上登山步道並無申請農路之紀錄,另依據空間
資訊平台地籍現況套繪圖中顯示該通道目前實屬私人產權之登山步道。」、「經
檢視現場照片,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及水泥階梯,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1 款、第 4 款,不符合前揭規定。」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6 年 5 月 12 日現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計 15 幀及中和公所 106 年 5
月 22 日新北中經字第 1062060257 號函、106 年 6 月 27 日新北中工字第 1
062066704 號函、106 年 7 月 28 日新北中經字第 1062071371 號函附卷可考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自 89 年起即非整筆均作農業使用,與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
930450128 號函不符,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適用,遂依土地
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財政部 10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100
00391960 號函,分別以 66 年 10 月、77 年 3 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
前次移轉現值以及決標日當期(即 104 年 1 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申
報移轉現值,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1,402 萬 175 元,固非無
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5 月 12 日派員查勘系爭土地時,農業用地主管
機關(即中和公所)未會同為之,嗣後再僅以函詢中和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
業使用,中和公所憑據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現場相片,即函復該登山步道「超過核
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水泥」,原
處分機關未再函請中和公所一同會勘;又該登山步道是否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原處分機關雖已函詢中和公所,然未獲肯否之答覆,雖曾答
復「非屬本所維養之主要登山步道」、「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是否為公部門施
作」,然該步道是由何人於何時施設,仍未能釐清,原處分機關亦未再次查證,
難認已盡調查之責。又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會勘紀錄,曾口頭詢問紫竹寺詹先生
、紫竹寺管理委員會成員及查閱牆上寺廟沿革石刻,即認定該步道施作於 89 年
1 月 28 日前,惟會勘紀錄未載受訪者姓名、亦無受訪者簽名,況與該寺可連絡
之通路是否僅系爭土地之登山步道,且牆上石刻未記載是何處之步道?則原處分
機關遽認定該步道於 89 年 1 月 28 日前即已存在,不符合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所示於 89 年 1 月 28 日即「整筆」均
作農用,似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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