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918 號
訴願人 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637710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6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坑段○○坑小段
16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1 年 4 月 5 日出租系爭土地與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
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核准國光客運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訴願人
於 106 年 5 月 24 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本
府經濟發展局函復系爭土地非屬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且係供作設置停車場,未
涉及物品加工,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國光客運係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經營之事業,復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核定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符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乙
種工業區)容許使用規定。
(二)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770650054 號函(下稱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函)尚肯認使用工業區土地之「汽車路線貨運業」得按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況且「倉儲業相關設施」與「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同屬都市計畫
法本市施行細則之容許項目且與工業發展相關,亦可帶動工業區多元化,自得
依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下稱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4 號判決意旨,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不合。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土地依法定用途使用係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事項,並非當然即可認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尚須具備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供
工業生產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法定要件;又是否
符合工業用地,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依本府經濟發展局函復,系爭
土地非屬工業主管機關即該局核定之工業用地,與「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二)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860435241 號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4 號判決均係指貨櫃運輸倉儲業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
品、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密切關係之事業,其所使用之工業用地
,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定。查系爭土地供國光客運設置汽車
運輸業停車場,非貨櫃運輸倉儲業、亦未涉及物品製造加工,是訴願人之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
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供
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
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
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二、次按財政部 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略以:「土地稅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
機關。」、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及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工
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準此,於本市
,前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工業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
局。
三、末按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台財稅第 770650054 號函:「領有公司執照之
汽車路線貨運業,如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區土地,且確供該
事業營業使用者,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6 年 7 月 31 日台財
稅第 860435241 號函略以:「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合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
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工廠登記等相關證件乙案。……經濟部工業局 86 年 7
月 12 日工(86)五字第 024872 號函復略以:『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
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以有完成商業登記者即可),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 18 條等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
上開意見。」及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工字第 890022115 號函:「查本
部工業局 86 年 7 月 12 日工(86)五字第 024872 號函所稱:『工業區內供
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係指依前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
發之工業區內,工業主管機關為因應該工業區工業發展需要而核定規劃為貨櫃運
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該貨櫃運輸倉儲業並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
、機械等,與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業有密切關係,故提供部份工業區土地,供其
設置使用,如其確已按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者,該局乃建議財稅單位考量准其以一併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系爭土地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於 101 年 4 月 5 日出
租與國光客運設置停車場,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4 年 1 月 6
日北監運字第 1040000939 號函核准國光客運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雖屬 89 年 2 月 9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都市計
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然原處分機關曾派員會同地政
機關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停車格、維修場、電器室等,訴願人亦於訴願書
中自承係供作停車場,又經函詢本府經濟發展局,復文略以:「旨揭地號土地非
屬本局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旨揭地址出租予國光公司設置汽車運輸
業停車場,未涉及物品製造加工,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範疇。」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23 日勘查記錄及會勘照片 9 幀、本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2 月 26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0319650 號函、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61186021 號函在卷足
憑,是系爭土地非供工業生產使用,亦未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核與土地
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自無得按工業用地稅率,仍應續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77 年 2 月 2 日函尚准許「汽車路線貨運業」使用工業
區土地者享有工業用地稅率優惠,並謂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符合本市乙種工業區土
地容許使用項目,且國光客運已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核准設置汽車運
輸業停車場,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4 號判決、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函,認亦得與倉儲業同樣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土
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及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
…再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已明文規定:『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準此,要難以工業用地之使用類別,合於土
地管制之規定,即謂其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仍應以其土地是否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為斷。」(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 9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縱符合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惟僅係符合都市土地使
用最低限度之規範,至有關地價稅之課徵是否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仍應依其構成
要件事實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而定。況是否符合土地稅法之工業用地,應
以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準,已如前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核准國
光客運設置停車場,則為公路管理機關對汽車運輸業之管理監督程序,是訴願人
執此認已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應是對土地稅法有所誤解。次按財政部 77
年 2 月 2日函固准許汽車路線貨運業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惟尚須符合經工業
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區土地」之要件,然系爭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
經濟部工業局,函復「非屬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編
定之工業區」,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7 日新北莊一字第 104353539
6 號函、經濟部工業局 104 年 4 月 21 日工地字第 10400287230 號函在卷
足憑,且本府經濟發展局亦函復非屬該局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已如前述,
況訴願人及國光客運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核無「汽車路線貨運業」,故訴願人之主
張難認有理。又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函「得按工業用地稅率之貨櫃運輸倉
儲業」,尚須參照經濟部 89 年 3 月 24 日經工字第 890022115 號函之意旨
,即該業者必須運儲工業區內所需之原料、成品、機械等,而與工業區內製造、
加工業有密切關係,其使用工業區之土地,始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又訴願人引
用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4 號判決亦肯認前述之見解;然查國光
客運設置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與物品之製造、加工無涉,亦非運、儲工業區內所
需原料,是訴願人逕以「倉儲業」與「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同屬乙種工業區土地
容許使用項目,即謂得依財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函適用工業用地稅率,難認
有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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