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761 號
訴願人 吳○芳
訴願人 吳溫○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新北稅法字第 106305293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外人仟○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興公司)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 21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
,嗣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 104 年 9 月 24 日起至查獲日止之使用牌照
稅新臺幣(下同)707 元,及按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計 424 元,共計 1
,131 元。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
三、然查仟○興公司於 97 年 2 月 22 日雖經廢止登記,迄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
件,是仟○興公司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自未消滅;復因仟○興公司之章
程及股東會均未選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是訴外人吳○鴻、吳○文原為清算人,惟訴外人吳○鴻於 104
年 1 月 2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未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 113 條
規定準用第 80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事務即由其訴願人等執行之,故訴外人吳○
文及訴願人等為仟○興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 5 月 5
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 028437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 9 月 8 日
苗院平家字第 27478 號函附卷可稽。再查前揭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之處分
相對人均為仟○興公司,而非訴願人等,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8 條於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然公司與自然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互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是訴願人等亦未因處分受有不利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訴願
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定,其所提起之訴願,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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