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632 號
訴願人 王○昌
代理人 林○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3913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10 地號及 10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某某地
號土地),前經核准自民國(下同)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91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
段 20 巷 15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未供出租或營業並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系爭 1031 地號土地則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不符,
故原處分機關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1 年至 104 年各為新臺幣(
下同)1,515 元、105 年為 1,983 元,共計 8,04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1031 地號土地因建商疏失,漏未載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
,且系爭 1031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居民使用之化糞池,與系爭建物使用上實具有
不可分性,應並予認定屬自用住宅用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 1031 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
基地,且未與系爭 91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同時取得,自無得再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原處分機關改課一般用地稅率並補徵差額,洵屬有據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略以:「四、(一)1 、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
,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
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為準。……3 、非屬建
物基地之土地,如係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棟
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路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可併同主建
物基地認定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910 地號、1031 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訴願人於 78 年 9
月 25 日取得之系爭 910 地號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建物屬訴願人所有、未供出租
或營業並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得續依土地稅法第 9 條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訴願人於 92 年 12 月 30 日始取得之系爭 1031 地號土地則非系爭建物之坐
落基地,又未與系爭 91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取得,核無前揭財政部令頒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
第 4 點第 1 項第 3 款「可併同主建物基地認定」之情形,此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78 使字地 436 號)附卷可稽,是
系爭 1031 地號土地應自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時起恢復一般用地稅
率,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
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8,043 元,依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031 地號土地係因建商漏未載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系
爭 1031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使用之化糞池,與系爭建物使用上確屬不可分離等語
。惟查系爭 1031 地號土地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依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況系爭 1031 地號土地未與
系爭 91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取得,亦無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 4 點
第 1 項第 3 款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1031 地號土地是否與系爭 910
地號土地具主從關係應併同移轉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函復略以:「系爭 1031 地號土地非屬 78 使字地 436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系爭 1031 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無須與系爭 9
10 地號土地併同移轉。」,此有本府工務局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60194444 號函、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6 年 2 月 7 日新北板地登字
第 1063991707 號函在卷足憑,是訴願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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