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236 號
訴願人 鄭○琪
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630128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9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0.1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 段 112 號 5 樓【下
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105 年地價稅
為新臺幣(下同)7,59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4 年時首購房屋,自始認知政府機關收取地價稅應必
然自動採以自住型稅率計算,然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將渠地價稅改為一般型稅率
迄今,訴願人直至 105 年始知上情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2 月 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於法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
(二)原處分機關雖於訴願人買受系爭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時,未確實依財政
部 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辦理輔導,惟該函釋僅在督
促稅捐稽徵執行機關加強輔導便民之行政行為,縱有違反,亦無違法可言(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依第 17 條及第 1
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及地價稅減免
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
4 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
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編者註:現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
之基準日。」及財政部 105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 10500700390 號函:「說
明:三、對於本年度未及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
補申請適用事宜乙節:……(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限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申請,本年度稅負遽增,為顧及其權益,參照本部 83 年 7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及 87 年 2 月 4 日台財稅第 871057801 號函規定
,准補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至其補辦期限,參照稅捐
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繳納期間內(即 11 月 30 日前)提出申請
。」。
三、再按財政部 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檢送研商『改進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會議紀錄,請依會商
結論辦理。……會商結論:一、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
,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三、繼承
土地於查註財產稅欠稅時,須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通
知當事人於 10 月 7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14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訴願人之配偶雖於 9
5 年 5 月 15 日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惟迄至 105 年度特別稅率審核基
準日(即 105 年 9 月 22 日)止,訴願人未依前揭土地稅法令及財政部函釋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亦未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申
請補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
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9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
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為 7,596 元,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政府機關自渠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應主動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逕將渠地價稅改按為一般稅率迄今,訴願人直至 105 年
始知上情云云。按系爭土地得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須符合土地
稅法第 9 條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亦應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9
月 22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務。
準此,應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蓋有無發生或消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乃彼等支配範圍內之事實,其最為知之,且是否以特別稅率課徵稅捐
,亦屬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之自己決定,其未履行此項協力義務,致生不利益甚
或失權效果,乃其行為所致(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查訴願人遲
於 105 年 12 月 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訴願人所述,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次查財政部 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
第 831602961 號函雖責成稽徵機關於當事人辦理土地移轉時,輔導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屬不具法效性之行政指導,並非必然的義務,納稅
義務人之權利仍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簡字第 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原處分機關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將適用特別稅率之申
請對象、範圍、期限及手續等規定公告周知,於每年寄發之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
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是據此難認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之責。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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