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223 號
訴願人 邵○紅
代理人 黃○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353241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9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60.3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5 年 9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面積 53.33 平方公尺係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其餘面積 7.06 平方公尺為鐵皮及攤車占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352997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3.33
平方公尺,准自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06 平方公尺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05 年 1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追溯
自 55 年 11 月 4 日取得時起減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遲至 105 年 9
月 5 日始提出申請,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等規定,因原處分機關疏失未辦
理地價稅減免,致訴願人溢繳多年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僅部分面積 53.33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應予免徵,其餘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
願人遲至 105 年 9 月 5 日始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
4 條,認系爭土地自 55 年 11 月 4 日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至 104 年間仍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
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42 條:「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 條
:「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 22 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
,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 22 條第 5 款略以:「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
(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 24 條:「合於
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次按 47 年 5 月 2 日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私有土地賦稅
減免標準,依左列之規定:十、……供公共及軍事使用之土地經已呈報有案者,
在使用期間以內其土地賦稅全免。」、第 15 條略以:「依本規則第 8 條之規
定申請減免賦稅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向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應於減免原因發生之當期土地賦稅開徵前提出。」。
三、再按 59 年 4 月 3 日土地賦稅減免規則及 63 年 4 月 13 日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1 條第 1 項:「私有土地賦稅減免標準,依左列之規定:十三、……或
供公共及軍事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其土地賦稅全免。……」、第 22
條:「每期土地賦稅開征前 60 日,市、縣(市)主管稽征機關應提示申請減免
之公告。合於本規則第 10 條至第 19 條各條之規定申請減免土地賦稅者,應於
減免原因發出之當期土地賦稅開征前 40 日提出之。」、第 23 條:「依本規則
第 10 條至第 18 條各條之規定申請減免賦稅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造
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市、縣(市)主管稽征機關為之,……」、第 25 條
:「稅賦減免,自其減免原因成立之當期起減免。但申請人逾期申請者,自次期
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期回復征收。」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查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 105 年 10 月
5 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查得部分面積 53.33 平方公尺係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其餘面積 7.06 平方公尺為鐵皮及攤車占用,此有訴願人 1
05 年 9 月 5 日地價稅巷道(或騎樓)用地減免申請書、本府 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1741572 號函(以下稱城鄉局 105 年 9 月 9
日函)、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5 日勘查記錄及照片 8 幀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53529970 號函核定,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 53.33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准自 105 年起免
徵地價稅,其餘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再於 105 年 1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自取得時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減免地
價稅,查訴願人於 55 年 11 月 4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然自其取得時起
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24 條(註:47 年 5 月 2 日土地賦稅
減免規則第 15 條;59 年 4 月 3 日及 63 年 4 月 13 日土地賦稅減免規
則第 22 條、第 23 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稅賦,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3.
33 平方公尺如訴願人所述自取得時起即無償供公眾通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註:59 年 4 月 3 日及 63 年 4
月 13 日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 25 條),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追溯免徵地價稅
之申請並核定系爭土地 104 年以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
有據。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函詢城鄉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情形,經城鄉局 105 年 9 月 9
日函回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明,自無土地
稅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一節
,核無足採。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
用,縱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巷道或廣場使用,並不當然生免徵地價稅之優惠效果
,稽徵機關仍應經納稅義務人即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42 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機關
函詢本市永和區公所系爭土地養護情形及訴願人無償提供公眾通行等,經函復略
以:「瀝青路面現況為本所管理養護,惟查無所有權人提供無償供公眾通行相關
資料。」,此有本市永和區公所 105 年 11 月 15 日新北永工字第 105206288
5 號函附卷可考,縱系爭土地如訴願人所訴,自取得時起即供公眾通行,因訴願
人未表示無償提供使用之意思、原處分機關亦未受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自與
前揭規定不合,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發生,應自該申請年度起始有免徵地
價稅之適用,並無溯及之效力。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疏失未辦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等語。按司法院釋字
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
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
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
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
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足證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各款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者外,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此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所明定納
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務,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起減免,查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53.33. 平方公尺雖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得免徵地價
稅,惟仍應由訴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始得主張免徵,是訴
願人之主張,應是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法令有所誤解。
七、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輔導義務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稽徵
前,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將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對象、範圍、期限及手續等
規定公告周知,於每年寄發之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
得以遵循,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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