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262 號
訴願人 鄭○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9913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溪頭小段 242-3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2.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128 之 3
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 10 ,核定 106 年地價
稅新臺幣(下同)6,15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
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合理查證,請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 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 萬 7,040 元,
經原處分機關依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
稅率千分之 10 核定 106 年地價稅 6,151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
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二、卷查系爭土地 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 萬 7,040 元,經原處分機關
依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 1
0 核定 106 年地價稅 6,151 元(計算式:持分面積 22.75 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 2 萬 7,040 元×稅率千分之 10) ,又系爭建物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尚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亦
無其他地價稅減免之情形,此有一親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106 年課稅
明細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系爭土地 106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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