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206 號
訴願人 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輝
代理人 何○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0637815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87 及 188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某
某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1,183.99 平方公尺及 1,174.01 平方公尺,其地上
建物為本市○○區○○段 517 建號,依建物權狀資料所載為地上 10 層、地下 3
層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43 號(下稱系爭建物某某樓)。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5 日就系爭 2 筆土地全部面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
8 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
基本資料及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 3 樓供「金○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
廠登記編號:65002397)、系爭建物 5 樓及 6 樓供「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登記編號:65003172)、系爭建物 7 樓供「寬○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
號:65005584)、系爭建物 7 樓至 10 樓供「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工
廠登記編號:99694737)作工廠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准,依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系爭 187、188 地號
土地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 429.25 平方公尺及 425.63 平方公
尺,並准自 106 年起適用;其餘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54.74 平方公尺及 748.38 平
方公尺,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全棟均作為物品製造、加工及研發設計使用中,並領有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核發之工廠登記核准在案,惟因受限於工廠登記主管機
關之法令審查及相關規定,未能將本棟建物之 1 樓(作為大廳接待、會客室使
用)、2 樓(僅作純辦公室使用)、4 樓(作原物料倉儲使用)及地下 1 至 3
樓為員工及裝卸貨之客、貨車停車使用納入工廠登記廠址之範圍內,致原處分機
關曲解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認定上開樓層因未辦妥工廠
登記,屬於非供工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及
106 年 9 月 26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 3 樓供「金○達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系爭建物 5 樓及 6 樓供「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物 7
樓供「寬○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物 7 樓至 10 樓供「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五股廠」作工廠使用,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
合計為 4,070.24 平方公尺,而建物總面積為 11,226.96 平方公尺,經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廠房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總面積比例核算,系爭 187
、18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 429.25、425.63 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面積= 土地持分面積×(核准工廠登記建築物面積/ 建物總面積),
計算式依序為:1,183.99 ㎡×(4,070.24 ㎡/ 11,226.96 ㎡)=429.25 ㎡;1,
174.01 ㎡×(4,070.24 ㎡/ 11,226.96 ㎡)=425.63 ㎡】,核與土地稅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相符,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准自 106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 754.74 平方公尺(1,183.99 ㎡- 429.25 ㎡)及 748.38 平方公尺(
1,174.01 ㎡- 425.63 ㎡)則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
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
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
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
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又按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工廠管理輔導
法於 90 年 3 月 14 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
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
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
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四、工業用地申
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如下:……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
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編者註:現行登記不發
證,應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
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釋:「主旨:土地稅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
機關。……」。
三、卷查系爭 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嗣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5 日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廠登記公示資料,申請就系爭 2 筆土地全部面積依土地稅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依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及 106 年 9 月 26 日派員實地勘
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 3 樓供「金○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
65002397;建築物面積:736.2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5 樓及 6 樓供「繼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3172;建築物面積:1,081.4 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 7 樓供「寬○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5584;
建築物面積:702.8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7 樓至 10 樓供「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五股廠」(工廠登記編號:99694737;建築物面積:1,549.8 平方公尺
)作工廠使用,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合計為 4
,070.24 平方公尺,而建物總面積為 11,226.96 平方公尺,經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供廠房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總面積比例核算,系爭 187、188 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 429.25 及 425.63 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相符,此有訴願人 106 年 9 月 15 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
、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畫面、本府經濟發展局 106 年 9 月 29 日新北經登
字第 1061930326 號函檢送之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6 日現場勘查照片 20 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
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30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63781513 號
函核定,系爭 187、18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429.25 及 425.63 平方公尺,自 1
06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 187、188 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 754.74 及 748.38 平方公尺,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全棟均作為物品製造、加工及研發設計使用中,並有工廠
登記核准在案,惟因受限於工廠登記主管機關之法令審查及相關規定,未能將本
棟建物之 1 樓、2 樓、4 樓及地下 1 至 3 樓納入工廠登記廠址之範圍內,
致原處分機關曲解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款之規定,認定上開樓層因未辦
妥工廠登記,屬於非供工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云云。惟按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
之土地,除實質上須為工廠使用外,尚須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又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其工廠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
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為前揭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所釋。本案依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登記為金○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繼○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寬○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且依商工資訊中介
服務查詢系統查得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所示,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核定規劃使用
之建築物面積(廠房及其他建築物)合計為 4,070.24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
系爭建物 1、2、4 樓及地下 1 至 3 樓,並非屬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工廠登記
之核准範圍,尚難認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按工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
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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