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086 號
訴願人 陳○承
代理人 高○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7983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5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6.78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26 巷 3 弄 12 號(下稱
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民國(下同)102 年 6 月 27 日原設籍人(訴願人之祖母陳
楊○珠)死亡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
適用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應自其適用特別稅
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96 元、4,696 元、6,238 元
,合計 1 萬 5,6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一直認為沒有出租就是自用,本人無設籍於此,為堂哥一家
與祖母設籍,然祖母於 103 年過世,本人亦不知情。且稅單是由稅捐稽徵處開
出的,所以如有不對,稅捐處也要負起責任,因百姓相信政府,不符合就會通知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 102 年 6 月 27 日原設
籍人死亡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訴願人即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
訴願人未履行協力申報之義務,致系爭土地有短徵稅捐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後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予以補徵,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
三、另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陳楊○珠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102
年 6 月 27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陳楊○珠死亡後,即無訴願人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戶
政連線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
用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1 萬
5,630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認為沒有出租就是自用,其無設籍於此,為堂哥一家與祖母
設籍,然祖母於 103 年過世,其亦不知情,且稅單是由稅捐稽徵處開出的,所
以如有不對,稅捐處也要負起責任,因百姓相信政府,不符合就會通知云云。惟
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法定構成要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
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此所以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亦課予土地
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
義務。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
稅率核課地價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判決參照)。且
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
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亦將前揭
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本件系爭建物自
102 年 6 月 27 日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祖母陳楊○珠死亡後,其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沒有出租,惟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於該址設籍,即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是訴願人所訴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應自 10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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