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024 號
訴願人 陳○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637789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 年 7 月 10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1
0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18.05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
市○○區○○○路 125 巷 7 號 9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 12 月 23 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 99 年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遲至 106 年 8 月 15
日始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 106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辦理過戶資料時,於契稅附聯有表明辦理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當時並未提出不符條件的原因,一直誤認為已經
辦理,因不清楚稅法相關規定,懇請追溯至戶籍遷入時(即 99 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人訴願雖於 98 年 12 月 23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訴願
人遲至 106 年 8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又訴願人於申報契稅時,並未勾選申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
率課徵地價稅,僅於契稅申報書附聯申報人欄位蓋章,且經查訴願人既未於審核
基準日前辦竣戶籍登記,亦未補送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
該用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是本案核無財政部 85 年 3 月 18 日台
財稅第 851075119 號函釋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
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
二、次按財政部 85 年 3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51075119 號函釋:「10 月 7 日
(含 10 月 7 日)(編者註:現為 9 月 22 日)以前已填具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或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案件,於 10 月 7 日以
後始補齊證明文件者,如經審核在審核基準日符合特別稅率之要件,申請當年仍
應准予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10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 12 月 23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嗣於 106 年 8 月 15 日始繕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系爭
建物有土地所有權本人(即訴願人)及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且查無出租或
供營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訴願人 106 年 8 月 1
5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准系爭
土地自 106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9 年辦理過戶資料時,於契稅附聯有表明辦理地價稅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當時並未提出不符條件的原因,一直誤認為已經辦理,
因不清楚稅法相關規定,懇請追溯至戶籍遷入時(即 99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按系爭土地得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須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亦應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9 月 22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有以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務
。查原處分機關契稅申報書附聯為便利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於該附聯以供勾選方式明示訴願人需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年
9 月 22 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及補送有關文件,始准該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惟訴願人申報契稅時,並未勾選申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僅於契稅申報書附聯申報人欄位蓋章,此有訴願人契稅申報書附聯在卷可查,
且訴願人未於審核基準日(即 98 年 9 月 22 日)前辦竣戶籍登記,亦未補送
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
要件。又原處分機關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將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對象、範圍
、期限及手續等規定公告周知,於每年寄發之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
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本案訴願人雖於 98 年 12 月 23 日即將戶籍遷入系
爭建物,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8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則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第 1項
規定,99 年至 105 年期間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爭土地應自 106 年起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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