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581 號
訴願人 林○文
訴願人 林○文
訴願人 林○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新北稅汐一
字第 10637689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78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597.74 平方公
尺,訴願人等持分皆為十五分之一,持分面積皆為 39.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據本府農業局通報,系爭土地現況非作農業使
用,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資料,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55 平方公尺,自民國(下
同)105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遂以
首揭號函核定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30.33 平方公尺,應自 106 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乃訴願人等 3 人繼承母親遺產而來,與另一位共有人
素昧平生,他共有人曾承認擅自使用之行為為其一人所為,訴願人等 3 人從未
參與,可否免除田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經本府農業局通報,並派員會同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查
得系爭土地現況有挖土機、鋼筋及堆置雜物。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105 年
GoogleEarth 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 105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核
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
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應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次期(即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
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
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
二、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
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
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1 年 8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81167
5581 號函釋:「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
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
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
地價稅。」、91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5296 號令:「共有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共有人無法提示分管協議者,倘該變更
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變更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
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變更使用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
,得就切結人變更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如其變更使用面積大於切結人應有持分
面積,超出部分再按其他共有人持分比率改課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經本府農業局通報,非作農業使用,並於 106 年 4 月 25 日派員會同本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況有挖土機、鋼筋及堆置雜物。又經
原處分機關調閱 105 年 GoogleEarth 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 105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由空間資訊系統套繪其未作農業使用面積計為 455 平方
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此有本府農業局 106 年
4 月 1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60648556 號函、106 年 3 月 24 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會勘照片 7 幀、原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25 日勘查記錄及現場會勘照片
4 幀、GoogleEarth105 年航空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意旨,按訴願人等持分比例核定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各 30.33 平方公尺,應自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乃繼承母親遺產而來,與另一位共有人素昧平生,他共
有人曾承認擅自使用之行為為其一人所為,訴願人等從未參與,可否免除田賦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按財政部 81 年 8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8
11675581 號函釋略以「……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
議之約定一事,於 106 年 5 月 5 日電詢訴願人林○文,其表示並無分管協
議,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5 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迄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相關資料以
資參考。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地價
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
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
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
產稅之繳納義務。」,是訴願人等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須負該筆土地之管
理維護與利用之責,自不能以系爭土地係他共有人未作農業使用等情事,而免除
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是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63768934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應自 106 年
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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