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555 號
訴願人 台灣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文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31548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467 之 6 地號,宗地面積 3,432.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原經核准自 82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
國(下同)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部分面積
供中興路 27 巷之巷道使用、部分面積為水泥鋪路並劃設停車格、部分面積為中興路
27 巷 22 號前水泥空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規定不符,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 100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
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33.11 平方公尺,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核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申請年度 105 年
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3,432.19 平方公尺-633.11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遂更正為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4 年全部面積及 105 年其餘部分面積 2
,799.08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 5,326 元、108 萬 5,295 元、108 萬 6,077 元、108 萬 5,814 元、86 萬
3,876 元,合計 520 萬 6,3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台北供電區營業處職司新北市等輸變電運轉、維護工作,變電所及
輸電線路鐵塔等為該處轄管之主要設備,依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
發第 0927 號令規定,訴願人所有變電所及鐵塔應視為工廠一部分,按工業用
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且依經濟部工業局 72 年 12 月 15 日工(72)七字第 0
64606 號函釋,訴願人係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辦理各種登記,自無
須檢附工廠登記證,且系爭土地原為南港變電所用地之一部分,嗣歷經地籍重
測、分割及配合政府闢建工建路後,始將變電所用地一分為二,自該所興闢後
,以露天方式存放各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用料,應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
稅。
(二)又系爭土地被分割為窄細長型,訴願人材料均屬大型笨重之類型,場內需留有
大型車輛進出操作空間,故材料僅得置於牆邊,又因用料係以短期存放等原則
,一時間點之航照圖難窺其實,是系爭土地於 105 年 2 月出租作為停車場
前,確實係作為前開輸變電設備相關器材存放用地,故依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應屬「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與調閱 99 年、100 年及 1
05 年空照圖資料比對結果,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部分面積供中興路 27 巷之
巷道使用、部分面積為水泥鋪路並劃設停車格(現況供中興收費停車場使用)
、部分面積為中興路 27 巷 22 號前水泥空地,系爭土地既為巷道、停車格、
水泥空地等使用。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33.11 平方公尺供中興路 27 巷之巷
道使用,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准自申請年度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核
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又系爭土地已與南港變電所隔離,是顯已非屬訴願人主張之南港變電所之一部
,且台電公司所屬「各發電廠」僅應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
辦理各種登記,始有無須工廠設立規則之適用,依訴願人主張渠所有台北供電
區營業處職司新北市等輸變電運轉、維護工作,變電所及輸電線路鐵塔等為該
處轄管之主要設備,惟系爭土地為巷道、停車格、水泥空地等使用,系爭土地
既非屬發電廠,不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函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 1
01 年至 104 年全部面積及 105 年其餘部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
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
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
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
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
三、又按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變
電所及鐵塔,經濟部查復應視為工廠之一部分,並符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之規定,其基地地價稅
應准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編者註:現行為千分之十)計徵。」、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
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編者註:現為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
之十五(編者註:現行為千分之十)地價稅。……」、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
稅第 801247350 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另按經濟部工業局 72 年 12 月 15 日工(72)七字第 064606 號函釋:「台電
公司係依『電業法』核准設立,依該法第 6 條規定:『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
、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
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因此,台電公司
所屬各發電廠僅應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辦理各種登記(包括
各種變更登記),並無工廠設立規則之適用。」。
五、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全部面積原經核准自 82 年起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發現,依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與調閱 99 年、10
0 年及 105 年空照圖資料比對結果,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部分面積供中興路 2
7 巷之巷道使用、部分面積為水泥鋪設並劃設停車格(現況供中興收費停車場使
用)、部分面積為中興路 27 巷 22 號前水泥空地,此有原處分機關更正前維護
管制主檔、105 年 10 月 18 日勘查記錄暨現場會勘照片計 7 幀、99 年 12
月 12 日、100 年 7 月 8 日及 105 年 10 月 18 日航空照片圖附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既為巷道、停車格、水泥空地等使用,即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
定,系爭土地應自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
補徵 100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又訴願人復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及同年 12 月 6 日來文說明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核後,以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53558428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33.11 平
方公尺供中興路 27 巷之巷道使用,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申請年度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更正為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4 年全部面積及 105
年其餘部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價稅,洵屬
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台北供電區營業處職司新北市等輸變電運轉、維護工作,變
電所及輸電線路鐵塔等為該處轄管之主要設備,依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
財稅發第 0927 號令規定,訴願人所有變電所及鐵塔應視為工廠一部分,按工業
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且依經濟部工業局 72 年 12 月 15 日工(72)七字第 0
64606 號函釋,訴願人係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辦理各種登記,自無須
檢附工廠登記證,且系爭土地原為南港變電所用地之一部分,嗣歷經地籍重測、
分割及配合政府闢建工建路後,始將變電所用地一分為二,自該所興闢後,以露
天方式存放各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用料,應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又系
爭土地被分割為窄細長型,訴願人材料均屬大型笨重之類型,場內需留有大型車
輛進出操作空間,故材料僅得置於牆邊,又因用料係以短期存放等原則,一時間
點之航照圖難窺其實,是系爭土地於 105 年 2 月出租作為停車場前,確實係
作為前開輸變電設備相關器材存放用地,故依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
發第 02220 號令,應屬「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云云。查訴願人
所有南港變電所分割前為○○○段○○○小段 467-1 地號,該地號於 59 年 5
月 25 日分割增加 467-6 至 467-9 地號,其中 467-6 地號即為本案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於 82 年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全部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
,即有本市○○區○○路與南港變電所隔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顯非屬南港變電
所之一部,核無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之適用,此有
訴願人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機關更正前維護管制主檔在卷可查。其中爭土地部
分面積 633.11 平方公尺,供本市汐止區中興路 27 巷之巷道使用,確屬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准自 1
05 年起免徵地價稅,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799.08 平
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0 年 7 月 28 日、101
年 7 月 4 日、103 年 7 月 20 日、104 年 7 月 18 日及 105 年 8 月
15 日航照圖資料結果,系爭土地為鋪設水泥地之空地,並無明顯堆放設備材料
,核與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所釋「生產原料倉庫
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情形不符,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雖提供系爭土地之照片及空照圖,並提出廠商領、提料之記錄,證明系
爭土 100 年之 104 年確實作為露天材料堆置場所使用。惟系爭土地既非屬南
港變電所之一部,已如前所述,仍難認有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之適用,應視為工廠之一部分,且訴願人所提供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再利用處理契約所記載皆為廢木材,亦難認屬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所稱之「生產原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4 年全部面積及 105 年其餘部
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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