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505 號
訴願人 臺灣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雄
代理人 廖○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27367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3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前小段 1
68 地號,宗地面積 1,984.8 平方公尺,持分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查得,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81 年 1 月 13 日核准之工廠登記
資料,系爭土地面積 600.25 平方公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符合土地
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1,384.55 平方公尺(1,984.8 平方公尺- 600.25 平方公尺),因未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自 8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 1,252 元、4 萬 1,252 元、3 萬 9,919 元、3 萬 9,919 元、3 萬 9,919
元,及核定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 28 萬 5,991 元,合計 48 萬 8,252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於 66 年將部分廠地面積 1,383.75 平方公尺出租予關係企業台○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設廠使用,並於 66 年 4 月 8 日變更工廠面積登記為 600.25 平方
公尺,68 年訴願人已將該出租部分收回自用。訴願人於持有土地期間,從未
中斷工業使用,並無閒置、分割、合併或停歇業等情況存在,且依財政部 69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34700 號函釋,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予興辦工業
之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
(二)又系爭土地自 56 年取得時,土地使用分區即已劃分為工業區,並於 58 年起
核准設立、取得工廠登記,依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適用設立時之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
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即應依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改制前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資料所載,自 81 年 1 月 13 日起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按核定規劃使用之廠地面積僅 600.25 平方公尺,符合土
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准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
餘部分面積 1,384.55 平方公尺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應自 82 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合於供工廠直接使用,然是否合致土地稅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尚須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惟訴願人
未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面積 1,384.55 平方公尺,另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工廠登記證,即不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補徵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及續核定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
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 41 條
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13 條第 1 款:「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
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應填具申請書,
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
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三、又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函釋:「(一)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釋:「主旨:土地稅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
關。……」。
四、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全部面積 1,984.8 平方公尺原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查得訴願人所有工廠於 58 年 1 月 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載廠地
總面積為 1,984 平方公尺,然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81 年 1 月 13 日、90 年
7 月 27 日及 103 年 9 月 29 日核准之工廠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上僅有
訴願人所有臺灣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且自 81 年 1 月 13 日起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按核定規劃使用之廠地面積僅 600.25 平方公尺,此有商工資訊中介
服務查詢系統查得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1 年 1 月 13
日臺北縣政府 -工廠全部資料、90 年 7 月 27 日及 103 年 9 月 29 日新
北市政府- 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經濟發
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資料審認,自 81 年 1 月 13 日起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按
核定規劃使用之廠地面積僅 600.25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准續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1,384
.55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要件不符,應自 8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66 年將部分廠地面積 1,383.75 平方公尺出租予關係企業台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設廠使用,並於 66 年 4 月 8 日變更工廠面積登記為 6
00.25 平方公尺,68 年訴願人已將該出租部分收回自用。訴願人於持有土地期
間,從未中斷工業使用,並無閒置、分割、合併或停歇業等情況存在,且依財政
部 69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34700 號函釋,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予興辦
工業之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又系爭土地自 56 年取得時,
土地使用分區即已劃分為工業區,並於 58 年起核准設立、取得工廠登記,依實
體從舊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適用設立時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即應依工業用地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按
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除實質上須為工廠使用外,尚須符合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查本案依訴願人 81 年 1 月 13 日、90 年 7
月 27 日及 103 年 9 月 29 日經核准變更之工廠登記證資料,皆載明廠地面
積為 600.25 平方公尺,且訴願人未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面積 1,384.55 平方公
尺,另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登記證,自無從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
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特別稅率,且觀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規定,於 66 年 2
月 2 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規定,自修正迄今均有相同之但書規定,
則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案件,即應以修正後規定認定之。本案系爭土地自 81 年
1 月 13 日起,其餘面積既非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為工業使用,則原處分機
關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之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差額,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訴願人所述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
解,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雖於 105 年 11 月 2 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5266903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變更後廠地
面積為 1984.8 平方公尺。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憲
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
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
土地稅法第 41 條相關減免優惠規定,亦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
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適用特別稅率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此乃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納
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務,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起減免。查
本案訴願人雖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檢附上開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函,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 105 年地價稅查對更正,然已逾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定審核基準日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
,及核定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函釋及說明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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