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489 號
訴願人 王○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2805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1、122、123、125、130、131、134、135、1
36、174、175、176、391、392、393、394、396、397、398、399、400、402、403、
403-1、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5、416、417、41
8、419、419-1、420、421、422、423、423-1、425 地號等 46 筆土地,持分均為 2
4 分之 1(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前以地上門牌號碼○○區○○街 33 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供自用為由,經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下稱三鶯分處)辦理 1
05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前揭 46 筆土地中,僅系爭 416、417、41
、420 地號等 4 筆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仍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42 筆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135 元、1 萬 6,135 元、1
萬 6,136 元、1 萬 6,136 元、1 萬 6,136 元,並核定系爭 46 筆土地併同訴願
人所有○○段 1315、1321 地號等土地,合併歸戶計徵 10 年地價稅為 19 萬 8,542
元,合計 27 萬 9,220。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系爭 415
及 418 地號土地亦屬前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爰將原核定補徵 100 年
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變更為每年各 1 萬 5,615 元,及原核定 105 年地價稅金
額變更為 19 萬 7,940 元,合計 27 萬 6,015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之前皆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讓訴願人以此為信賴
基礎,以致於沒有積極辦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而訴願人一直按時繳稅,就是
基於善意,本案補徵 100 年至 104 年之差額地價稅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另訴願人所有○○段 1315、1321 地號土地,係三七五減租之農地,原處分機
關課徵一般稅率,無視該土地受限於法律規定必須承租給佃農之強制性,及無
視兩筆土地為農業使用之事實,訴願人僅能向佃農收取微薄收益,反被課以高
額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建物領有 64 年 11 月 5 日核發之 64 鶯使字 2142 號使用執照
,為訴願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及函詢本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及本府工務局,依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照存根所載原建築地號為
○○段○○小段 97、98 地號,經分割及重測後為○○段 415、416、417、41
8、419、420 等地號,且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經建築主管機關確
認,僅屬「○○區○○段○○小段 97 及 98 地號」部分面積使用,依財政部
令頒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一)1. 規定,
上開 6 筆土地仍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又查其餘系爭 40 筆土地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其上建有案外建物,且案外
建物亦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即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自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40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所有○○段 1315、1321 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詢據主管機關函
復該 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尚未
依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非位屬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
範圍內,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禁止建築之規定,縱○○段 1315、1321 地
號土地如訴願人主張為三七五減租之耕地,惟既經查復非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
亦非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訴願人上述主張,係對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
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
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一)1.:「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
,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
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
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系爭 46 筆土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三鶯分處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系爭建物領有 64 年 11 月 5 日核發之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依
該使用執照存根聯所載,建築地號為「○○鎮○○段○○小段 97、98 地號」,
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所有。案經三鶯分處派員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查,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為經分割、重測之系爭 415
、416、417、418、419、420 地號土地,是訴願人所有系爭 46 筆土地除系爭 4
15、416、417、418、419、420 地號土地地上之系爭建物有訴願人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地上建物為訴願人直系親屬所有外,其餘土地
因非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此有 64 鶯
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存根聯、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
、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房屋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及
105 年 4 月 29 日、8 月 31 日及 9 月 7 日等 3 次現場會勘照片 91 幀
等附卷可稽。
四、本案原經三鶯分處核定,僅系爭 416、417、419、420 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
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42
筆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基地坐落,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4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每年各為 1 萬 6,135 元、1 萬 6,135 元、1 萬 6
,136 元、1 萬 6,136 元、1 萬 6,136 元,並核定系爭土地併同訴願人所有
○○段 1315、1321 地號等土地,合併歸戶計徵 105 年地價稅為 19 萬 8,542
元,合計 27 萬 9,220。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及核算,其中系爭 415 及 4
18 地號土地亦屬前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仍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則訴願人所有系爭 46 筆土地中,除系爭 415、416、417、418
、419、420 地號等 6 筆土地仍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
40 筆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 100 年
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變更為每年各 1 萬 5,615 元,及原核定 105 年地價
稅金額變更為 19 萬 7,940 元,合計 27 萬 6,015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之前皆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讓訴願人
以此為信賴基礎,以致於沒有積極辦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而訴願人一直按時繳
稅,就是基於善意,本案補徵 100 年至 104 年之差額地價稅已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前揭財政部令頒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一
)1.規定,係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
基地地號,則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
地號為準。本案經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 105 年 11 月 4 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 1053844142 號函復,依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之使照存根所載,原建築地
號為○○段○○小段 97、98 地號,經分割及重測後為○○段 415、416、417
、418、419、420 等地號,且上開建築地號土地 2 筆於 72 年 2 月 4 日
分割為同段 97-24 至 97-32 地號及同段 98-2 至 98-16 地號等 26 筆土
地,嗣於 75 年重測為○○段 403-1、406、407、413、415、416、420、424
、425、409、392、393、394、396、397、398、404、405、408、410、412、4
18 、417、411、419、423 地號等 26 筆土地。又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46 筆土
地是否屬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建物門牌:○○區○○街 35 號)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6 年 2 月 21 日新
北工建字第 1060305909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局查詢法定空地之結果
,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復,經調閱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
(64 鶯建字第 1193 號建造執照)顯示該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為○○區
○○段○○小段 97 及 98 地號,且僅屬部分面積使用,前開地號土地歷經多
次土地分割,至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建築套繪地籍圖已有誤差,
依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查對結果,該座落位置似位於重測後○○段 415、416、4
17、418、419、420 地號土地範圍內(全部或部分使用)……。」,此有本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本府工務局前揭號函影本,及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5 年
7 月 26 日查復系爭土地分割情形表在卷可查。是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
築基地既經本府工務局確認僅屬「○○區○○段○○小段 97 及 98 地號」部
分面積使用,且前揭使用執照內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本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復內容比對結果,經分割及重測後目前坐落地號為○
○段 415、416、417、418、419、420 地號等 6 筆土地,則系爭 6 筆地號
土地仍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至其餘 40 筆土地,其中系爭 101、122、123、125、130、131、134、135、1
36、174、175、176、391、399、400、402、403、419-1、422、423-1 地號等
20 筆土地,非屬○○小段 97、98 地號土地範圍,自始即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另分割重測後成為獨立土地地號之系爭 403-1、406、4
07 、413、421、425、409、392、393、394、396、397、398、404、405、40
、410 、412、411、423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其上建物均非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應認於 72 年分割
為獨立土地地號即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參照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於該等筆土地分割為
獨立土地地號之次年起(即 7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 40 筆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並未創設足以令
訴願人信賴,若嗣後系爭土地不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
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復查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段 1315、1321 地號土地,係三七五減租之農地,原處
分機關課徵一般稅率,無視該土地受限於法律規定必須承租給佃農之強制性,及
無視兩筆土地為農業使用之事實,其僅能向佃農收取微薄收益,反被課以高額地
價稅一節。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欲課徵田賦,除依
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
築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且須作農業用地使用。查訴願人就○○段 1315、1321
地號土地,於 101 年 5 月 21 日及 104 年 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課徵田賦,前經三鶯分處詢據主管機關函復,該 2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住宅區」,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尚未依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劃設禁、限建築
地區,非位屬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並無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禁止建
築之規定,嗣經三鶯分處以 101 年 7 月 31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15140837 號
函及 104 年 2 月 2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043571472 號函否准在案,此有本
市○○區公所 101 年 6 月 28 日新北鶯工字第 1012082335 號函、本府城鄉
發展局 101 年 7 月 5 日及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012089 及 1012163539
號函、本府工務局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12011998 號函等在卷可
稽。則訴願人所有○○段 1315、1321 地號土地縱如其主張為三七五減租之農地
,惟既經主管經關認定非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亦非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自
無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訴願人前揭主張,
尚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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