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473 號
訴願人 王○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2809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1、122、123、125、130、131、134、135、1
36、174、175、176、391、392、393、394、396、397、398、399、400、402、403、
403-1、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5、416、417、41
8、419、419-1、420、421、422、423、423-1、425 地號等 46 筆土地,持分均為 2
4 分之 1(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前以地上門牌號碼○○區○○街 35 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供自用為由,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下稱三鶯分處)辦理 105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前揭 46 筆土地中,僅系爭 415 及 418 地號土地為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續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44 筆土地非屬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訴願人不服,三鶯分處遂函詢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及比對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除系爭 415 及 418 地號土地外,尚有 417、419、420
地號等 3 筆土地,亦為系爭建物所領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
築基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爰以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0535839302 號函復訴願人
,並補徵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其餘 41 筆土地),每年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076 元,並核定其所
有系爭 46 筆土地及案外 10 筆土地,共 56 筆土地 105 年地價稅為 20 萬 7,100
元,合計 28 萬 7,48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系爭
416 地號土地亦屬前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其餘 40 筆土地仍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爰將原核定補徵 100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變更為每年各 1 萬 5,6
15 元,及原核定 105 年地價稅金額變更為 20 萬 6,568 元,合計 28 萬 4,643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 46 筆土地,歷年來均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系爭
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即已建築完成,一直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未曾
改變。又依據 64 年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約為 256.7
5 平方公尺,與訴願人所有 46 筆土地持分面積 217.8 相當,而原處分機關卻
僅以 72 年分割後之房屋座落地號之持分面積 22.8 平方公尺,核定為自用住宅
用地,顯與興建時之基地面積不相當,亦與使用事實不符。另系爭建物自興建以
來均供自用住宅之使用,其所坐落之基地係繼承而來,於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
,自始皆於各自所居住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管理、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建物領有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聯所
載,訴願人為起造人之一,建築地號為「○○鎮○○段○○小段 97、98 地號
」,該建物於 94 年 7 月 15 日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
人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照存根所載原建築地號為○○段○○小段 97、98 地
號,經分割及重測後為○○段 415、416、417、418、419、420 等地號,且系
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確認僅屬「○○
區○○段○○小段 97 及 98 地號」部分面積使用,依財政部令頒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一)1.規定,上開 6 筆土地仍
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又其餘 40 筆土地,其中系爭 101、122、123、125、130、131、134、135、1
36、174、175、176、391、399、400、402、403、419-1、422、423-1 地號等
20 筆土地非屬○○小段 97、98 地號土地範圍,自始即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另系爭 403-1 、406、407、413、421、425、409、39
、393、394、396、397、398、404、405、408、410、412、411、423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其上建物均非訴願人或其偶直系親屬所有,參照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於該等筆土地分割為獨立土地
地號之次年即 7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所敘,尚難採憑
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一)1.:「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
,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
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
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系爭 46 筆土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三鶯分處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系爭建物領有 64 年 11 月 5 日核發之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依
該使用執照存根聯所載,訴願人為起造人之一,建築地號為「○○鎮○○段○○
小段 97、98 地號」,該建物於 94 年 7 月 15 日始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
存登記,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所有。經查上開建築地號土地 2 筆於 72
年 2 月 4 日分割為同段 97-24 至 97-32 地號及同段 98-2 至 98-16 地
號等 26 筆土地,嗣於 75 年重測為○○段 403-1、406、407、413、415、416
、420、421、425、409、392、393、394、396、397、398、404、405、408、410
、412、418、417、411、419、423 地號等 26 筆土地,次查上開建築地號「○
○鎮○○段○○小段 97、98 地號」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 21 戶建物坐落
,然該等建物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另其餘系爭地號 20 筆土地
,自始即非屬上開使用執照範圍,此有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存根聯、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
1053840782 號函本市○○區○○段○○小段 97、98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
簿、土地臺帳影本、105 年 4 月 29 日、7 月 25 日、8 月 31 日及 9 月 7
日等 4 次現場會勘照片及系爭土地分割情形表附卷可稽。
四、本案原經三鶯分處核定,僅系爭 415 、417、418、419、420 地號土地,符合土
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餘 41 筆土地非屬系爭建物基地坐落,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4
1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每年各為 1 萬 6,076 元,並核定其所有系爭 46
筆土地及案外 10 筆土地,共 56 筆土地 105 年地價稅為 20 萬 7,100 元,
合計 28 萬 7,48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及核算,其中系爭 416 地號
土地亦屬前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仍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則訴願人所有系爭 46 筆土地中,除系爭 415、416、417、418、419、42
0 地號等 6 筆土地仍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 40 筆土地
,參照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應於該等
筆土地分割為獨立土地地號之次年起(即 7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 100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變更為每年各 1 萬
5,615 元,及原核定 105 年地價稅金額變更為 20 萬 6,568 元,合計 28 萬
4,643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 46 筆土地,歷年來均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系爭建物於
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即已建築完成,一直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未曾改變。
又依據 64 年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約為 256.75 平方
公尺,與訴願人所有 46 筆土地持分面積 217.8 相當,而原處分機關卻僅以 7
2 年分割後之房屋座落地號之持分面積 22.8 平方公尺,核定為自用住宅用地,
顯與興建時之基地面積不相當,亦與使用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按前揭財政部令頒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一
)1.規定,係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載全部
基地地號,則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
地號為準。查系爭建物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領有○○段 2755 建號謄本,
坐落地號位於:○○段 415、418 地號土地,惟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46 筆土地
是否屬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建物門牌:○○區○○街 35 號)申
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 106 年 2 月 21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60305909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局查詢法定空地之結果,
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復,經調閱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使用執照(
64 鶯建字第 1193 號建造執照)顯示該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為○○區○
○段○○小段 97 及 98 地號,且僅屬部分面積使用,前開地號土地歷經多次
土地分割,至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建築套繪地籍圖已有誤差,依
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查對結果,該座落位置似位於重測後○○段 415、416、417
、418、419、420 地號土地範圍內(全部或部分使用)……。」,又經本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 105 年 11 月 4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53844142 號函及 105
年 12 月 9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53845697 號函復,依鶯使字第 2142 號之
使照存根所載,原建築地號為○○段○○小段 97、98 地號,經分割及重測後
為○○段 415、416、417、418、419、420 等地號,此有前揭本府工務局及本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3 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是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
地既經本府工務局確認僅屬「○○區○○段○○小段 97 及 98 地號」部分面
積使用,且前揭使用執照內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本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復內容比對結果,經分割及重測後目前坐落地號為○○段
415、416、417、418、419、420 地號等 6 筆土地,則系爭 6 筆地號土地
仍應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至於其餘 40 筆土地,其中系爭 101、122、123、125、130、131、134、13
、136 、174、175、176、391、399、400、402、403、419-1、422、423-1 地
號等 20 筆土地,非屬○○小段 97、98 地號土地範圍,自始即不符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另分割重測後成為獨立土地地號之系爭 403-1、
406、407、413、421、425、409、392、393、394、396、397、398、404、405
、408、410、412、411、423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其上建物均非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所有,已如前所述,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
應認於 72 年分割為獨立土地地號即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對系爭建物所領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僅
屬○○區○○段○○小段 97 及 98 地號部分面積使用之事實有所誤解,尚難
採憑。從而,復查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自興建以來均供自用住宅之使用,其所坐落之基地係繼承
而來,於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自始皆於各自所居住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別
管理、使用一節。然訴願人並未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建築地號「○○鎮○○段○○
小段 97、98 地號」,各共有人間確實已就各自房屋坐落基地分別管理、使用一
事,提供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書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