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120 號
訴願人 張○周
代理人 柯○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1003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1、537、564、570、589、639 地號等 6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48.94、1760.65、223.47、40.57、27.79 及 570.19 平方
公尺(重測前為○○段磺窟小段 110-801 、110-905、110-847、110-851、110-804
及 227-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中系爭 537、570、589 地號土
地原課徵田賦,及系爭 291、564、639 地號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經函詢主管機關查復結
果,系爭土地分屬 75 年 6 月 14 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
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公園用地」及「綠地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
設施用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土地,亦非屬農業用地;
次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97 年航照圖及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實
勘,系爭土地皆為社區內之樹木、草坪等,非實際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自 97 年
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自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 萬 3,697 元、20 萬 3,569 元、20 萬 3
,527 元、20 萬 3,527 元、20 萬 3,743 元,合計 101 萬 8,063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6 筆土地地目為「林」,現狀自始即為原始林木及草地使用,從未變更
。且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5 年 10 月 5 日水臺建字第
10550918751 號函中,其他規則記載:「自然坡度超過 30% 之土地不得建築
使用,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故於建築上並非全無限制,應依土地稅法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
(二)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變更為公園用地及綠地,惟仍作變更前保安保護區使用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農業用地,另系爭 537、589、6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已取得新北市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作農業使用無庸
置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291、537、589 及 639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 75 年 6 月 14 日
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公園用
地」,另系爭 564、57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前開都市計畫之「綠地用地」;
且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41679367 號及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748060 號函查復,
系爭土地依其細部計畫內容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設施用地,爰未判定完竣
地區。且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42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4 年 9 月 23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5907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無都市計畫法「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
能建築」之情形及未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
(二)又原處分機關調閱 97 年航照圖及於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會同本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華城社區內,皆為社區內之樹
木、雜木、景觀植物或草坪,並未實際作農業使用,準此,系爭土地自 97 年
起即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共
計 101 萬 8,063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另土地稅法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稽徵,不以取得農用證明為要件,系爭土地是否
作農業使用,乃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職權,又系爭土地歷次使用分區是否均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規定,前經本
府城鄉發展局以 105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2249006 號函復,
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之適用,自無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 38 條申請免徵田賦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
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
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
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規
定:「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
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
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三、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略以: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
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
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
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
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
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96 年 7 月 12
日農企字第 0960136937 號函釋略以:「查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明定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
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且其功能定位亦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路。」。
四、另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537、570、589 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及系爭 291、564
、639 地號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4 年 7 月 2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39610 號及 104 年 7 月 14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420
5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 291、537、589 及 639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 75
年 6 月 14 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
」之「公園用地」,而系爭 564、57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前開都市計畫之「綠
地用地」。且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6
7 號及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74806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依
其細部計畫內容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設施用地,爰未判定完竣地區。又本府城
鄉發展局以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42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
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 104 年 9 月 23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59070 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無都市計畫法「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
之情形及未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另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97 年航照
圖及於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會同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系
爭土地均坐落於華城社區內,皆為社區內之樹木、雜木、景觀植物或草坪,並未
實際作農業使用,此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揭號函、97
年航照圖、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 6 幀及
新北市城鄉服務網數值分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即不符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
關依上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
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
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共計 101 萬 8,063 元,揆
諸上開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6 筆土地地目為「林」,現狀自始即為原始林木及草地使用
,從未變更,且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5 年 10 月 5 日水
臺建字第 10550918751 號函,其他規則記載:「自然坡度超過 30% 之土地不
得建築使用,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故於建築上並非全無限制,應依土地稅法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
規定,都市土地欲課徵田賦,除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尚須符合作「農業用
地使用」。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業經權責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
源特定區管理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
用地」及「綠地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依法
不能建築」之情形,已如前所述,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 3 點規定,若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尚不得
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10 條規定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96 年 7 月 12 日農企字第 0960136937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
亦非屬農業用地;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
497 號函釋意旨,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97 年航照圖及 104 年 9 月 1 日
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皆為華城社區內之樹木、雜木、景觀植物或草坪,
核非屬作農業使用,自無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訴願人前
揭主張,尚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變更為公園用地及綠地,惟仍作變更前保安保
護區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農業用地,又系爭 537、58
9、6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已取得新北市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作農業使
用無庸置疑一節。惟按農業發展條第 38 之 1 條規定必須同時符合「經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認定有該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及「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且訴願人取得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附註二亦記
載:「前開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第 38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
規定,由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又本案前經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5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224900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
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適用之情形,此有前揭號函在卷可查,則系爭
土地既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函復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自無
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5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5198341 號函,補
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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