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095 號
訴願人 王○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稅重一字
第 1053546454 號函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 年 4 月 20 日受贈取得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37、538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0.37 平方公尺、9.84 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 130-20、127-2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
門牌為本市○○區○○○路 192 巷 37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登記,且查房屋稅籍資料僅記載,訴願人為管理人,非所有權人,不符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規定,遂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因建商違建及使用偽造建築執照,致被撤銷房屋使用執
照,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系爭建物由所有權人改為管理人,惟 95 年 4
月 20 日渠繼承祖父王○齡之土地及祖母張○之建物後,地價稅由原來數百元暴
增至 4,721 元。且其地價稅與案外同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渠母簡○儀,
地上建物 37 號 3 樓所有權人為渠母也是管理人)地價稅為 944 元截然不同
,顯有不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自 105 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建物係未辦建物
所有權登記建物,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位係記載「管
理人王○富」,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核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按自用住宅
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二)又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於 80 年房屋稅清查始補設籍,其納稅義
務人欄位係記載為「管理人簡○儀」(訴願人之母);嗣後分別於 81 年 5
月 19 日依承諾書變更管理人為張○(訴願人之祖母),及 94 年 5 月 10
日以原管理人張○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管理人為訴願人,顯與訴願人所述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登載由所有權人變更為管理人之情形有別;且縱系爭建物如訴願人
主張係由原管理人張○(訴願人之祖母)於 66 年間自起造人李良一買賣登記
而取得,惟訴願人迄今未檢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或出資證明以實其說,無法
證明系爭建物確為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訴願人所述,自難採憑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
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次按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
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三、(三):「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自 105 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係未辦建物所有權
登記建物,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位係記載「管理人王○
富(即訴願人)」,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改制
前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首揭房屋稅
條例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既係以管理人名義為其房屋
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該建物既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自與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建商違建及使用偽造建築執照,致被撤銷房屋使用執照
,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系爭建物由所有權人改為管理人,惟 95 年 4
月 20 日渠繼承祖父王○齡之土地及祖母張○之建物後,地價稅由原來數百元暴
增至 4,721 元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事實,尚須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
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
,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760 號民事判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訴字第 1736 號行政判決參照),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係稅捐機關稽徵
之依據,並非所有權之表徵。另縱系爭建物如訴願人所陳係由原管理人張○(訴
願人之祖母)於 66 年間自起造人李良一買賣登記而取得,然訴願人所檢附為系
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並未提供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或出資證明等相關
文件,尚無法證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確實為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所有,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之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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