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064 號
訴願人 蕭林○琴、蕭○羽、蕭○翔、蕭○鳴、蕭○歧、蕭○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531003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蕭○璣於民國(下同)104 年 3 月 16 日死亡,所遺坐落本市○○區○
○段 19 地號土地,係於 77 年 2 月 8 日拍賣取得(重測前為○○段○○小段 1
-158 地號,80 年 6 月 15 日自同地段 1-7 地號分割,宗地面積 88.04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 2 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71 年 5 月 26 日新莊都市計畫○
○工業區細部計畫案變更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核定 10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472 元。因系爭及
系爭外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設有管理人,蕭君之繼承人即訴願人亦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處分機關遂以繼承人即訴願人為系爭及系爭外土地之納稅義務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向其寄送 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
通知書。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及內政部 73 年 11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268285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
僅得依都市計畫指定用途使用,而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原來使用。
又系爭土地既已於 71 年 5 月 26 日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
迄今亦確實係供不特定人道路使用,實際上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使用利
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既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9 莊使字第 724 號使用執照(
67 莊建字第 334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且未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自蕭○
璣取得時即 77 年起依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課徵地價稅,是原
處分機關遂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核定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
計 2,472 元。又因系爭及系爭外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設有管理人
,蕭○璣之繼承人即訴願人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處分機關遂以繼承人即
訴願人為系爭及系爭外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
向其寄送 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
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
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
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9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
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
有人。」,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再按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免徵地
價稅在案。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嗣
經本府工務局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749172 號函、104 年 1
1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2109945 號函及 105 年 3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50386033 號多次函復,系爭土地確屬 69 莊使字第 724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34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此有本府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40001449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上開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法定
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自 77 年起依土地
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規
定核定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計 2,472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及內政部 73 年 11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268285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
僅得依都市計畫指定用途使用,而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原來使用。
又系爭土地既已於 71 年 5 月 26 日經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
迄今亦確實係供不特定人道路使用,實際上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使用利
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屬 62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工
業區,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本府工務局以 105 年 5 月 2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05077588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併附上開建造執照卷內之訴外人張○等原
土地所有權人 67 年 9 月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略以:「……擬在本人等所
有下列土地建築 2 層,RC 造建築物 1 棟,業經本人等 2 人完全同意,為
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該同意書亦經訴外人張○簽章,是訴外人
張○業於 67 年 9 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並於 67 年 9 月 16
日取得上開建造執照。嗣系爭土地於 71 年 5 月 26 日發布實施新莊都市計畫
○○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內劃設為道路用地,被繼承人蕭○璣於 77 年 2 月 8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此有本府工務局前開號函、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府城
測字第 1050352930 號函、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執
照存根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按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6 月 22 日
營署建管字第 1040036743 號函略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建築基地未
改建前,不因部分基地土地受都市計畫道路開闢之因素而改變性質。…」,是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以前即列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申請建築,縱
嗣後使用分區變更,亦無法變更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張○同意建築使用,並經建
築主管機關審認迄今仍屬法定空地之事實。且查系爭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範圍內,為法定空地,即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依土
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系爭土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 1
05 年之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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