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014 號
訴願人 王○林、游王○代、王○基、王○峰、王○烈、王○榕、王○坤、呂○
正、呂○慧、王○欽、王○宗、王○惠、王○芬、王○業、王○芳、王
○玲、王○惠、王○容、王○君、陳○斌、王○、陳○真、王○金、范
○雲、王○、王○生等 26 人
代理人 王○東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 105 年 12 月 6 日新北稅土字
第 105309568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第 1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
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2 項)。」、2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
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
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
,依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稅法第 52 條規定:「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
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
後 15 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
時代為扣繳。」。
三、卷查訴願人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 34 人公同共有本市新莊區公正段、丹鳳段等
土地經本府稅捐稽徵處核定民國(下同)105 年地價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
3 萬 379 元,其中訴願人等部分合計為 731 萬 4,472 元(繳納期限至 105
年 12 月 30 日),訴願人等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以土地係繼承取得,尚未
辦竣土地繼承登記,無法處分無力繳納為由,請本府稅捐稽徵處逕由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款)抵扣 105 年地價稅,並免除逾期抵扣所生之滯納金及利息。該
申請書業經本府稅捐稽徵處移請土地徵收主管機關本府地政局辦理,經該局以 1
05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地徵字第 1052263248 號函檢還,並略以:「二、……
查旨揭徵收補償費保管款,因其繼承權確認事件目前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故該補償費保管款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領……。
三、次查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土地欠繳地價稅之強制執行
,係由貴處依上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後,經該署命本府依法解繳義務人
所有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後,始得由保管款中扣抵繳納。……」,本府稅捐稽徵
處遂以本府地政局上開函復內容,以首揭號函回復訴願人等,並提示「如未於繳
款書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 105 年地價稅款,依土地稅法第 53 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 20 條規定,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如逾 30 日
仍未繳納,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該署命本府依法解
繳義務人所有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後,始得由保管款中扣抵繳納,……」,並同
時請訴願人等就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相關事宜逕洽本府地政局,訴願人等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5 規定、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
,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四徵收科:辦理公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業務、公有
土地與地上物撥用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提存與保管等事項。」,首揭土地法第 2
36 條、第 2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有關土地
徵收、發給、提存等相關事項均係本府地政局執掌,而非本府稅捐稽徵處權責事
項。是首揭號函僅係本府稅捐稽徵處就訴願人等申請事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移請權責機關本府地政局卓處,經綜整本府地政局意見後所為之說明,核
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
應受理。
五、另訴願人等主張依土地稅法第 52 條規定,本府稅捐稽徵處應由補償費逕自扣除
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云云。惟按上開條文規定乃係由地政
機關,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後,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
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
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其並未賦予人民有向相關機關
請求逕由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抵扣地價稅之公法上權利,是訴願人顯無請
求本府稅捐稽徵處逕由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代為扣繳地價稅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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