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983 號
訴願人 張○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620596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31 日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計新臺幣(下同)1,518 萬 9
,200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650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
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單親且殘障扶養女兒數十年,因前夫曾經索錢,為求生活
平靜高利向銀行借款,以致利滾利不堪於 97 年售屋,租屋至今,2 位女兒陸續
結婚生子,目前獨居經濟窘困,難以再煩擾女兒以免影響女兒婚姻之維持,懇請
給予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合計金額為 1
,518 萬 9,200 元,業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650 萬元,不符
合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
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
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
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
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
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四、另依本府 105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87952 號公告,106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632 元整者。3 、動產(包含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
)。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但自 101 年
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增加時,
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女、訴願人之次女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
近一年(104 年度)之財稅資料,全家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
、及訴願人之次女,均查無資料,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 2 筆,總現值為 1
,518 萬 9,200 元,此有調查表、戶口名簿、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訴願人全家不動產價
值合計 1,518 萬 9,200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650 萬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2 位女兒陸續結婚生子,目前獨居經濟窘困,不想再煩擾女兒以
免影響女兒婚姻之維持,請求給予生活補助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依戶籍資料
顯示,訴願人本人及其長女與母親,均設籍於同一地址(同址分戶),另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顯示,納稅人為訴願人之長女,並提
報訴願人為受扶養親屬,此有訴願人戶口名簿、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新北市
稅籍資料明細檔均影本附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及相關資料,核算訴願人全家不動產部分未符合審核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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