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186 號
訴願人 蔡○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中社字
第 10620434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0 日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5
,742 元,超過本市 106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之審
查標準,符合本市 106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12 月 28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521
00673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核,以首揭號函核定維持原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只靠訴願人夫妻二人於市場擺攤謀生,生活清苦,又
訴願人之母親在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會投保如此的薪資是訴願
人母親已快屆滿 65 歲勞保給付之給付年齡,此為工會之性質,並非一般公司行
號,故訴願人之母親並未有任何薪資收入,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母親之投保薪
資 3 萬 4,800 元為收入認列,顯與事實有出入,請求重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9 萬 4,454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5,742 元、全家動產為 0 元、全家不動產為 3 萬
8,202 元,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評估後,訴願人無未
核定低收入戶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
戶扶助資格,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
,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
五、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
,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40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230 元(因查無所
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計算)。2.訴願人之配偶:年 42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230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計算)。3.訴願人之父親:年 68 歲,無工作能力
,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 7,194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為 7,194 元。4.訴願
人之母親:年 63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3 萬 4,800 元(依投
保薪資核算)。5.訴願人之長子:年 9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6.訴願人之長女:年 15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二)
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親:查有 2 台舊汽車,現金值為 0 元。(三)不動產
部分:訴願人之配偶持有田賦 3 筆及土地 2 筆,價值計 3 萬 8,202 元。
」,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
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總收
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5,742 元(9 萬 4,454 元÷6) ,符合本市 1
06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之審
查標準,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並未有任何薪資收入,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母親之投保
薪資 3 萬 4,800 元為收入認列,顯與事實有出入云云。經查,訴願人之母親
,為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對其查無薪資所得,惟查得其在台北市泥水業職
業工會投保薪資為 3 萬 4,800 元,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暨本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
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核算訴
願人母親之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為 3 萬 4,800 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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