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159 號
訴願人 蕭○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3 日新北板社字
第 10620101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辦理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時,發現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5,415 元,未達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05 年為 2 萬 5,680 元),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保險費自付百分之 45 ,本市補助百分之 55 規定,
爰以首揭號函核定自 106 年 1 月起至 107 年 12 月止,訴願人每月保費自付額
為 699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作為重新審查依據,評定
訴願人應提高國民年金自付金額。原處分機關僅為書面審查,未注意訴願人已於
85 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與前妻及子女斷絕來往之事實,請求重新
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為 4 人,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2 萬
5,438 元,審查結果為符合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105 年度為 2 萬 5,680 元),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每月保費自付額為 699 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
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 29 條、第 30 條
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
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
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
1.訴願人本人:年 55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8 元
(依基本工資核算),另有營利所得 9,271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773 元。
2.訴願人之母親:年 79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0 元。3.訴願人
之長子:年 23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1 萬 4,699 元,因低於
基本工資,故依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另有營利所得 2,512 元,平均每
月其他收入 209 元(答辯書誤植為 301 元)。4.訴願人之長女:年 26 歲,
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6 萬 663 元(依薪資所得核算)。」此有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103 年度新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
果之所得清冊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其
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5,415 元(10 萬 1,661 元÷4 ,
答辯書誤植為 2 萬 5,438 元),符合前揭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保險
費自付百分之 45 ,本市補助百分之 55 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自 1
06 年 1 月起至 107 年 12 月止,訴願人每月保費自付額為 699 元,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為書面審查,未注意訴願人已於 85 年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與前妻及子女斷絕來往之事實云云。惟按前揭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7 款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女並非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又訴願人雖提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5 年度婚字第 495 號民
事判決供參,惟該判決主文僅記載准訴願人與其前妻離婚,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女
由訴願人前妻監護,並未敘明訴願人與其長子及長女有免除扶養之義務,本案訴
願人之長子及長女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其扶養
義務,仍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列入應計算
人口,是訴願人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自 106
年 1 月起至 107 年 12 月止,訴願人每月保費自付額為 699 元,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