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094 號
訴願人 羅○妹
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八社字第 10522077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平均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33 萬 6,659 元,超過本市 106 年度
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全家動產超過規定,無非係因訴願人之
配偶曾於 104 年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還之 49 萬 6,998 元款
項,惟訴願人之配偶於 104 年領受之上開款項,業因生活就醫、清償借款等事
花費殆盡。又訴願人配偶之債權人均係昔日熟識之朋友鄰居,朋友鄰居係見訴願
人配偶處境堪憐而予以借款,彼此間因信任關係並無書立借據,訴願人配偶還款
時亦未要求借款之朋友鄰居簽立收據,已收取還款之朋友鄰居也不願出具還款證
明,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義之考量,遽認訴願人全家動
產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實嫌率斷,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 104 年領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發還之 49 萬 6,998 元款項後,因生活就醫、清償借款等事花費殆盡,惟訴
願人並未檢具就醫看診支出收據,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以參佐,無以僅憑一
面之詞定其真偽。是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592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33 萬 6,659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因訴願
人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33 萬 6,659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申請標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
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作業要
點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
同一人具 2 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
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五)其他足資證明之
書面資料(第 2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
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第 3 項)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
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
四、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
,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
訴願人本人:年 51 歲,為多重障中度身心障礙身分,查有薪資所得 2 萬 9,7
60 元及其他所得 1,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605 元。2.訴願人之配偶:
年 53 歲,為多重障中度身心障礙身分,查有財產所得 6,446 元及其他所得 5
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79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 3,184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15 萬 1,181 元。2.訴願人之
配偶:郵局存款餘額 2 萬 5,139 元,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款計 4
9 萬 6,998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
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
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1,592 元(3,184 元÷2)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33 萬 6,659 元
(67 萬 3,318 元÷2) 、全家不動產為 0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資格,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 104 年受領之 49 萬 6,998 元款項,業因生活就醫
、清償借款等事花費殆盡云云。惟按前揭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略以,申請人主
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
等清償相關證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
無法證明其主張者,該筆款項仍應列計為動產。經查,訴願人僅主張其配偶受領
之該筆款項,業因生活就醫、清償借款等事花費殆盡,惟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
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動產部分不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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