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1160 號
訴願人 蔡○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車資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新北中社字
第 10620853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好孕啟程幸福樂
活」車資補貼每趟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200 元(最高以 20 趟次為限,即 4,0
0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4 年)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合計超過 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之規定,應指以夫妻最近
一年(即 105 年)收入加總未滿 150 萬元之收入,原處分機關不應查詢 104
年,並以 104 年之所得審核訴願人之申請案,易產生爭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為 104 年之財稅資料,其總額合計為 176 萬 4,729
元,已逾 150 萬元,故不符申請資格。另訴願人申報之 105 年度財稅資料尚
未經國稅局查核認列並核定,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原處分機關所查調之最
近一年財稅資料(106 年查調 104 年財稅),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且較為完整資料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
點補貼對象為設籍本市之孕婦或孕婦為外國籍者(含大陸人士)其配偶須設籍本
市,並符合下列資格之ㄧ者:(一)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 150 萬元整。(三)其他經評估有需求者。」、第 4 點規定:「符合前點
申請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受理
申請之區公所審查核定之:……。」,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
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
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
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
類:其他所得。……」。
二、復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04 年 8 月 3 日資國字第 1040003096 號函略以
:「說明三、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係依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共同商議訂定之『
年度綜合所得稅交查核定作業各項檔案提供時程表』辦理,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
稅資料依前揭表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後續依納
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單位臨時性更正需求提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財稅資料更新作
業。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
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嗣後財稅資料依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單位申請更正及
國稅局查核並重新核定而隨時異動。」。
三、卷查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略以:「(一)訴願人部分:1.薪資所得 1 筆 60 萬 4,597 元。2.營利所得
1 筆 2 萬 493 元。3.獎金中獎所得 3 萬 1,000 元。(二)訴願人之配偶
部分:1.薪資所得 106 萬 9,220 元。2.利息所得 2 筆 3 萬 9,419 元。
以上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176 萬 4,729 元。」,此有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影
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 150 萬元,依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
點之規定,未符合補助之資格,否准其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之規定,應指以夫妻最近一
年(即 105 年)收入加總未滿 150 萬元,原處分機關不應查詢 104 年,並
以 104 年之所得審核訴願人之申請案,易產生爭議云云。惟依前揭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 104 年 8 月 3 日資國字第 1040003096 號函意旨及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本市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對象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申請人及配偶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150 萬元者。本件訴願人申報之 105 年度財稅資
料尚未經國稅局查核認列並核定,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原處分機關所查調
之最近一年(106 年查調 104 年)財稅資料,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且較為完整資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所查調訴願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 176 萬 4,729 元,已逾 150
萬元,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資格,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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