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710 號
訴願人 黃○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新北淡社字第 10621369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 8,903 元、全家動產 548 萬 3,044 元
、不動產 1,289 萬 9,353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即 3 萬 632 元)之審核標準,全家動產(375 萬元)
及不動產(650 萬元)亦超過規定,不符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患重大疾病(洗腎已十餘年)已向貴公所申領身心礙障者
生活津貼 4,700 元在案,本人自 90 年離婚迄今,子女音訊全無,不曾聞問,
經濟陷入困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請領資格之審核標準,故不符合請領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
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第 8 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
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
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新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5 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
三、卷查訴願人等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女、長子、長媳
及次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略以:「(一)家庭
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5 歲,無工作能力,惟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 2,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 167 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1,934 元
,平均每月收入 2,101 元。2.訴願人之長女,年 39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96 萬 6,788 元、股利所得 2,912 元、利息所得 5
萬 7,821 元,合計 102 萬 7,521 元,平均每月收入 8 萬 5,627 元。3.
訴願人之長子,年 35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74 萬
3,464 元、利息所得 9,245 元、其他所得 6,015 元,合計 75 萬 8,724 元
,平均每月收入 6 萬 3,227 元。4.訴願人之長媳,年 33 歲,有工作能力,
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47 萬 4,855 元、利息所得 2,282 元、其他
所得 1 萬 2,42 元,合計 48 萬 9,379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782 元。
5.訴願人之次女,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61 萬 1,991
元、利息所得 4,358 元、其他所得 1 萬 7,000 元,合計 63 萬 3,349 元
,平均每月收入 5 萬 2,779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4 萬 4,516
元(2,101 元+ 8 萬 5,627 元+ 6 萬 3,227 元+ 4 萬 782 元+ 5 萬 2,779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簿餘額 486 元。2.訴願人之長
女:推算其存款本金 425 萬 1,544 元(按利息所得 5 萬 7,821 元,以年
利率 1.36% 計算)、投資於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5 公司計 6 萬元
,共計 431 萬 1,544 元。3.訴願人之長子:推算其存款本金 67 萬 9,779
元(按利息所得 9,245 元,以年利率 1.36% 計算)。4.訴願人之長媳:推算
其存款本金 16 萬 7,794 元(按利息所得 2,282 元,以年利率 1.36% 計算
)。5.推算其存款本金 32 萬 441 元(按利息所得 4,358 元,以年利率 1.3
6% 計算)、投資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 3,000 元,共
計 32 萬 3,441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動產全年為 548 萬 3,044 元(486 元
+ 425 萬 1,544 元+ 67 萬 9,779 元+ 16 萬 7,794 元+ 32 萬 3,441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計 4 筆,其現值計 6 萬 6,782
元。2.訴願人之長子:計 2 筆,其現值 194 萬 2,100 元。3.訴願人之長媳
:計 5 筆,其現值 957 萬 7,540 元。4.訴願人之次女:計 4 筆,其現值
131 萬 2,931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不動產為 1,289 萬 9,353 元(6 萬 6,7
82 元+ 194 萬 2,100 元+ 957 萬 7,540 元+ 131 萬 2,931 元)。」此有
財稅資料明細、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4 萬 8,903 元(24 萬 4,516 元÷5) ,
動產為 548 萬 3,044 元,不動產為 1,289 萬 9,353 元。是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5 倍(3 萬
632 元)之審核標準;全家動產、不動產亦超過規定(動產超過 375 萬元、不
動產超過 650 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音訊全無,不曾聞問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子女依法
得免負扶養義務之判決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子女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規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是
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就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長媳),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
主張,難謂有據,洵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且訴願人自陳已向原處分機關申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 4,700 元在案,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2 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
一領取,是訴願人依前述規定,尚不得重複申領。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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