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703 號
訴願人 謝○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25 日新北永社字第 1
0620443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之市民,其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8 日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心導管併支架置放手術,並於 106 年 3 月 10 日辦理出
院,訴願人遂於 106 年 5 月 22 日以「罹患重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申
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全戶總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約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且具有榮民身分,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 萬 4,750 元,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
境」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罹患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於 106 年 3 月 8 日至同年 3
月 10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龐大達 11 萬 7,187 元,符合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永和區公所擅
訂排斥條款,違法限縮弱勢群體罹患重病救濟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審認訴願人之家庭存款及收入逾 200 萬元,縱令支付住院醫療
自費費用 11 萬 7,187 元,訴願人依其經濟狀況,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
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規定,
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
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
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
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
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本府權限事項:查調民眾急難情形後
核定及撥發急難救助金;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
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
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三)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
困境。」、第 4 點第 3 款規定:「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三
)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助 2 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遭受
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助 1 萬元。」、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局
或區公所對其依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7 款之通報或申請
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獲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救助、民間資源及
個案需求等情形,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調查表,填具認定表(如附表
三)辦理核定」。
三、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三、關於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
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認定基準:急難事由(一)住院就醫,必須一個月以上之
治療、化療或復健,致生活陷於困境。(二)經醫療院所診斷證明,得以門診治
療且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化療或復健,致生活陷於困境。(三)住院就醫,
取得重大傷病卡證明致生活陷於困境。生活陷困: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
本生計。救助金給付標準(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或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均同)
:..2.罹患重傷病者,其醫療費用逾 3,000 元或未達 3,000 元者,得視其自
付醫療費用核發,惟最高核發 1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106 年 3 月 8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3 月 9 日接受心導管併支架置放手術,並於 106 年 3 月 10 日辦理出
院。訴願人遂於 106 年 5 月 22 日以「罹患重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
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具有榮民身分,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
萬 4,750 元,另三節補助加菜金 120 元及春節加發零用金 1 萬 3,500 元
。另查訴願人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彰化商業銀行利息所得計 14 萬 2,462
元,依訴願人係退休銀行行員優惠利率推算存款本金達 226 萬 8,195 元,且
其住宅為其自有,並無貸款支出,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
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規定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新北市 106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處字
第 1060009121 號函在卷可稽,洵屬有據。
五、且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三、關於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
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罹患重病之急難事由認定基準:(一)住院就醫,必須
一個月以上之治療、化療或復健,致生活陷於困境。(二)經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得以門診治療且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化療或復健,致生活陷於困境。(三
)住院就醫,取得重大傷病卡證明致生活陷於困境。」而生活陷困認定基準則指
:「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基本生計」。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附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其應診日期為 106 年 3 月 8 日至 3 月 10 日計 3
天,且原處分機關亦詢問訴願人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訴願人出院後所開
立之慢性連續處方箋用藥,訴願人亦無自付額,並未增加其經濟負擔,此有新北
市永和區公所 106 年 7 月 5 日新北永社字第 1062048667 號函在卷可查,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基準表規定,審認訴願人之家庭存款及收入逾 200 萬元,
縱令支付住院醫療自費費用 11 萬 7,187 元,亦實難認訴願人確實符合本基準
表所定之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是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
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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