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557 號
訴願人 許○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198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6,184 元,家
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23 萬 8,249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
1.5 倍(即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及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
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年邁多病,為了生計至高樓大廈做清潔工作,兒子亦因工作意
外,無法工作,僅靠微薄薪資負擔租金及生活開銷,盼能體諒處境輔助生計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有 3 人,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部分,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
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
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
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
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
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及長女,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
願人本人,年 67 歲,無工作能力,查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26 萬 5,250 元(平均每月 2 萬 2,104 元),1 筆利息所得 2,284 元(
平均每月 190 元),另有其他收入平均每月 1 萬 2,350 元,即國保老年年
金每月 4,352 元,及 1 筆新光人壽匯入款計 9 萬 5,976 元(平均每月 7
,99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4,644 元。2.訴願人之長子,年 43 歲,
有工作能力,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 1 份,惟就其內容以觀,並無法證明不能工
作(參照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經查 104 年度財稅資料雖無薪資所得,
故依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1,009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1,0
09 元。3.訴願人之長女:年 41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財稅資料,有 1
筆薪資所得 3 萬 4,665 元(平均每月 2,889 元),另查有投保於廣益印刷
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 24 萬 96 元,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每月 2 萬 8
元,平均每月薪資 2 萬 2,897 元,另有 1 筆營利所得 33 元(平均每月 3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2,900 元。訴願人全家收入每月合計 7 萬 8
,553 元(3 萬 4,644 元+ 2 萬 1,009 元+ 2 萬 2,900 元)。(二)動產
部分:1.訴願人本人,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 1 筆利息所得(中和郵局)2,
284 元,推算存款本金為 16 萬 7,941 元(以臺灣銀行 105 年公告年利率 1
.36% 核算),另有板橋埔墘郵局存簿定存淨額 50 萬元、2 筆勞保局(勞退 1
次)計 3 萬 2,447 元(分別為 3 萬 727 元、1,720 元),以及存簿餘額
9,796 元,共計 71 萬 184 元。2.訴願人長子:無。3.訴願人長女: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 2 筆投資 610 元、490 元,郵局存簿餘額 3,463 元,共計
4,563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以上核計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 7 萬 8,553
元,動產合計有 71 萬 4,747 元。」此有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
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及訴願人郵局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
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2 萬 6,184 元(
7 萬 8,553 元÷3) ,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23 萬 8,249 元(71 萬 4,7
47 元÷3) ,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 1.5 倍(即每人每
月 2 萬 550 元)及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年邁多病,為了生計至高樓大廈做清潔工作,兒子
亦因工作意外,無法工作,僅靠微薄薪資負擔租金及生活開銷,盼能體諒處境輔
助生計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