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425 號
訴願人 徐○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141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板社字第 1
0620141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及新北市政府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等規定,於實體上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6
年 3 月 16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26052 號函另為否准之決定,是原處分業經
106 年 3 月 16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052 號函取代而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
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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