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104 號
訴願人 詹○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521325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2 萬 7,646 元,超
過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動產平均
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全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未超過規定,且戶內人口除訴願人本人
有最低工資養活全口人外,其母親及子女皆無工作收入,並經由里長多次查訪並
予以正名為清寒家庭,且亦為單親家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母親、長女及長子合計
4 人,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訴願人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12 萬 7,646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
準,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所定生
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4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
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
者,亦同。」。
三、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
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
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 1 人具 2
台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3 項)」、第
13 點第 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
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 3 分之 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四、又本府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
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
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
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
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訴願人之長女
及長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
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
共計 25 萬 2,000 元(平均每月 2 萬 1,000 元),另有其他收入計 1,382
元(執業所得 1 筆 632 元、其他所得 1 筆 750 元,每月平均 115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1,115 元。2.訴願人之母,年 71 歲,無工作能力,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 1 筆利息所得(農會)4,749 元,另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
平均 3,767 元,平均每月收入 4,163 元。3.訴願人之長女:年 16 歲,在學
學生,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查有國保遺屬年金每月 2
,268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 2,268 元。4.訴願人之長子,年 15 歲,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查有國保遺屬年金每月 2,267 元(統一匯入訴願人長女
郵局存簿戶內),故平均每月收入 2,267 元。訴願人全家收入每月合計 2 萬
9,813 元(2 萬 1,115+4,163+2,268+2,267)。(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
,有郵局存簿餘額 198 元。2.訴願人之母,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有 1 筆利
息所得(農會)4,749 元,推算存款本金為 34 萬 9,191 元(以臺灣銀行 105
年公告年利率 1.36% 核算),另有郵局存簿餘額 15 萬 5,023 元,共計 50
萬 4,214 元。3.訴願人長女:有郵局存簿餘額 766 元。4.訴願人長子:有郵
局存簿餘額 5,405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以上核計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
2 萬 9,813 元,動產合計有 51 萬 583 元。」此有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
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及訴願人郵局存簿影本等附卷可
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7,453
元(2 萬 9,813 元÷4) ,雖未超過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3,7
00 元之審核標準,然其於家庭動產部分,平均每人每年 12 萬 7,646 元(51
萬 583 元÷4) ,已超過中低收入戶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
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全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未超過規定,且戶內人口除訴願人本人有
最低工資養活全口人外,其母親及子女皆無工作收入,並經由里長多次查訪並予
以正名為清寒家庭,且亦為單親家庭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
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須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均符合規定,始得符合請領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依新北市政府
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7,4
53 元,雖未超過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之審核標準,
然其於家庭之動產即存款本金,每人每年達 12 萬 7,646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
之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動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之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算訴願人家庭動產部分未符
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否准其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故訴願意旨,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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