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093 號
訴願人 黃○○妹
訴願人 黃○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1256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申請 10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等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3,257 元,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3 萬 632
元)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但已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1.5 倍(2 萬 550 元)之審查標準(下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
,爰以首號函,核定訴願人等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申領資格。訴願人
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提報長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
04 年 12 月 31 日全年事實總收入 105 萬 6,000 元,每月 8 萬 8,000
元,且長女及三子依公所計算收入皆為 2 萬 5,634 元,核計加總家庭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457 元,比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標準值 2
萬 550 元,只稍微略高 907 元,祈求改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
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雖附上訴願人等之長子於駿輝營造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
資所得證明,但仍須依國稅局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計算。訴願人等家庭總收入雖
未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審查標準,但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 1.5 倍審查標準,故核定訴願人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之請領
資格。又縱採訴願人等所提供長子每月月薪 8 萬 8,000 元計算,仍然超過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審查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
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
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第 9 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
基本工資計算。」、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
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 1 項)財稅
資料所示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者,區公所應先查明其所從事之職類別,並依前
項規定辦理,無法查知者,依前項第 3 款規定辦理。(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等家庭應計算人口 14 人,包含訴願人夫妻 2 人、訴願人等之長子
、次子、三子、長女、長媳、次媳及 6 名孫子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黃○安,年 76 歲,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22 萬 9,355 元、營利所得 1,660 元、其他所得 1,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9,334 元。2.訴願人黃○○妹,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有其他所得 1,0
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83 元。3.訴願人等之長子,年 51 歲,有工作能力,有
薪資所得 130 萬 8,000 元、執業所得 3 筆計 3 萬 4,610 元、利息所得
1,659 元,平均每月收入 11 萬 2,022 元。4.訴願人等之次子,年 49 歲,有
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37 萬 9,532 元、執業所得 800 元,平均每
月收入 3 萬 1,694 元。5.訴願人等之三子,年 45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3 款之規定,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核算其工作
收入,另有其他所得 4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6,263 元。6.訴願人等之
長女,年 52 歲,有工作能力,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另有其他所得 1,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2 萬
6,313 元。7.訴願人等之長媳,年 48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50 萬 668
元、營利所得 2 筆計 9,783 元、利息所得 1,281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2,644 元。8.訴願人等之次媳,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55 萬 3,0
38、其他所得 1 萬 8,312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7,612 元。9.訴願人等
之孫子黃○鈞,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8 萬 7,248
元,平均每月收入 1 萬 5,604 元。10. 訴願人等之孫女黃○婷,年 21 歲,
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4,960 元,平均每月收入 413 元。11
. 訴願人等之孫女黃○昕: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4
萬 3,544 元,平均每月收入 3,628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3
2 萬 5,61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3,257 元(32 萬 5,610 元÷
14),雖未超過新北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3 萬 632 元)之審查標準,但已超過最低生活
費 1.5 倍(2 萬 550 元)之審查標準,此有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
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
人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2.5 倍之申領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提報長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全年事實總收入 105 萬 6,000 元,每月 8 萬 8,000 元,且長女及
三子依公所計算收入皆為 2 萬 5,634 元,核計加總家庭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1,457 元,比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標準值 2 萬 550 元,
只稍微略高 907 元,祈求改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
得及財產資料,須以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據,訴願人等
雖提供長子於駿輝營造廠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證明,然與財稅資料不符,且另尚
有 3 筆執業所得以及利息所得。又縱使採計訴願人等所提供之訴願人等長子於
駿輝營造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 8 萬 8,000 元計算,則本案全家人口之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757 元(家庭每月總收入 30 萬 4,610 元÷14)
,仍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5 倍之審查標準。另訴願人等長女之所得低
於基本薪資,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
,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又訴願人等之三子 104 年度查無薪資
所得,僅有其他所得 400 元,亦應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無所得資料,亦未列職類別者,以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訴願人
等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核算家庭總收入,以 105 年 12 月 2
1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52125650 號函,核定訴願人等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
.5 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等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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