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70034 號
訴願人 洪○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520889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
動產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 萬 4,160 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所定審查標準(200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父母親已往生、無結婚、無房屋,金錢部分只在郵局存 5 萬元
,收入每月約 1 萬元,彩券每張獲利 5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調查訴願人所投資之有價證券,計有 1. 台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21 萬元。2.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99 萬 2,350 元。3.新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10 萬元。4.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 萬元。5.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40 萬元。6.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 萬元。7.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 1 萬元。8.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 萬元。9.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萬元。10.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 萬元。11. 力晶科技份有限公司
3 萬 4,310 元。12.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萬 7,500 元。13. 晶元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 15 萬元。14.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 萬元,並經原處分機關
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上開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均在營業中
,以上訴願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價值核計達 368 萬 4,160 元,已超過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動產 200 萬元審核標準,不符核發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2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 項)。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
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 101 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
者,不受前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3 限制。(第 2 項)」、第 14 條本文規
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即訴願人本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
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訴願人(1) 營利所得全年合計 7 萬 2,483 元(
平均每月 6,040 元)。(2) 執業所得全年合計 2 萬 8,600 元(平均每月
2,384 元),總計全年 10 萬 1,083 元。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
5 萬元: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 1 人,其所有存款本金未超過 200 萬元,惟
訴願人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價值,計有投資(1)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1 萬
元。(2)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99 萬 2,350 元。(3) 新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10 萬元。(4)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 萬元。(5) 益通光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40 萬元。(6)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 萬元。(7) 宏達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 萬元。(8)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 萬元。(9)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萬元。(10)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 萬元。
(11)力晶科技份有限公司 3 萬 4,310 元。(12)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萬 7,500 元。(13)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5 萬元。(14)智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26 萬元。」,以上訴願人投資有價證券價值核計達 368 萬 4,160 元
,並經原處分機關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上開公司營業(稅籍)登記
資料,均在營業中,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家庭總收入之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 200 萬元審核標準,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
清查戶謄資料及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
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父母親已往生、無結婚、無房屋,金錢部分只在郵局存 5 萬元,
收入每月約 1 萬元,彩券每張獲利 5 元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須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符合規
定,始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動產即投資有價證券
價值達 368 萬 4,160 元,已超過 200 萬元之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規定及相關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部分未符合審核標準,否准其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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