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100360 號
訴願人 許○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681351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親程○南於本市淡水區中山路 129 巷 19 號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
號:00000000;同址有訴外人程○冠設立另一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嗣
程○南於 103 年 2 月 1 日死亡,其所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
由訴願人等人繼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5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0422281 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金○記號(統一編號:
00000000 )有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4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055256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
分機關爰以 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68135195 號函所(下稱系爭號函
)廢止其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05 年 3 月 2
5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0422281 號書函,事先亦未接到任何通知,金○記
號並無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發生,目前仍在營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 105 年 3 月 25 日北
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0422281 號書函通報擅自歇業逾 6 個月,有商業登記法
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並經本局以 105 年 6 月 4 日新北
經登字第 1055256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30 日內陳述意見,並合法送達在案,
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爰廢止其商業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商業登記
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
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二、登記後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
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第 1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
,得申請准予延展(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之父親於本市淡水區設立之金○記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
所以 105 年 3 月 25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0422281 號書函,通報原處
分機關有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4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055256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提供最近 6 個月之
稅捐繳納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尚在營業之文件資料,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或提供相
關資料以供查核,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前開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擅自
歇業已逾 6 個月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清冊、原處分機關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有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以系爭號函廢止金○記號之商業登記,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金○記號並無擅自歇業逾 6 個月之情事發生云云,惟查原處分機
關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05 年 3 月 25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
1050422281 號書函檢附之擅自歇業已逾 6 個月通報清冊,認定訴願人之父親
程○南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有自行歇業逾 6 個月之情形,
後於 106 年 3 月 17 日至程○南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之營業地址(本市淡水區中正路 129 巷 19 號)勘查,發現該址有經營商業
,為程○冠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設立之「金○記號(僅有稅籍登記,未做商
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然程○南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
0000)與程○冠設立之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有
所不同,顯屬不同之營業主體,是訴願人所述,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廢止金○記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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