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31070 號
訴願人 黃○宜即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159164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3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8 月 10 日 22 時 21 分許,至該營業
場所進行稽查,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該名未成年人,拿別人的證件至櫃檯消費,而當時值班人員
才讓該名未成年人進入消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6 年 8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惟查察當時,
查獲店內容留 l 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正消費中,經現場稽查員記載於紀錄表及
附表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
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
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
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
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第 4 項)。」、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
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所明定。又行政
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事項為容留未滿 18 歲者,第 1 次查獲處 3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 5 萬元;第 3 次查獲處 8 萬元;第 4 次以後查獲處 1
0 萬元。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佳○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包括「J70107
0 資訊休閒業」,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6 年 8 月 10 日 22 時 21 分許,
至該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此有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稽查照片數幀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其經查
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本件訴願人自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第 1 次遭查獲違反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
第 8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該名未成年人,拿別人的證件至櫃檯消費,而當時值班人員才
讓該名未成年人進入消費云云。惟查,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規定,係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過失亦得依法裁處之。本件訴
願人之受僱人未能詳實查驗該名未滿 18 歲青少年之身分證明文件,未落實出入
人員管理,致其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
,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即應予處罰,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其違規情節據以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